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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中期评估及终期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文字号】发改环资[2015]2409号【发布日期】2015.10.23【实施日期】2015.10.2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推动园区循环化改造工作,加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监督管理,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中期评估

第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下简称“两部委”)对循环化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批复满3年不满5年的示范园区开展中期评估。

第二条 符合中期评估范围的示范园区应开展自评估,并向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交自评估报告。

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依据示范园区自评估报告,对示范园区进行现场评估,将评估结果报送两部委(须附示范园区自评估报告)。

第三条 中期评估的主要依据为经两部委批复(或批复同意调整)的实施方案,评估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园区循环化改造进展情况;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及项目运营管理情况;

(三)相关配套措施制定及执行情况;

(四)创新工作开展情况;

(五)园区循环化改造试点成果和主要经验;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四条 两部委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各地自评估情况进行核实。第三方独立机构应对示范园区评估情况进行现场抽查,抽查比例应不少于当年中期评估数量的20%。现场抽查结束后,第三方独立机构应及时向两部委提交中期评估报告。

第五条 中期评估结果分为通过、原则通过和不通过。对不通过的,取消示范园区称号,全部扣回已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涉及行政不作为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原则通过的,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协调,提出整改方案并督促限期进行整改。两部委在一年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仍不能达到通过等级的,视为不通过。

第二章 实施方案调整

第六条 实施方案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示范园区应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调整方案不得大幅降低园区循环化改造主要目标,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超过原方案补助资金总额。

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调整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调整方案报送两部委批准。实施方案调整申请原则上仅限一次。

第七条 实施方案调整申请材料包括:

(一)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调整文件。文件中应说明方案调整原因及必要性,调整的主要内容,调整前后项目数量及投资变化情况、对主要目标的影响分析等;

(二)调整后的实施方案;

(三)新增建设项目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两部委根据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调整后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第九条 第三方独立机构应及时向两部委提交评审报告。两部委依据评审报告及时进行批复。

第三章 终期验收和清算

第十条 两部委对实施方案批复满5年的示范园区开展终期验收。终期验收依据为经两部委批复(或批复同意调整)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符合终期验收范围的示范园区应开展终期验收自评估,由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向两部委提交终期验收申请。

仍处于实施期内的示范园区,如园区循环化改造任务全部完成,且目标指标达到实施方案预期目标90%以上的,可由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向两部委提交终期验收申请。

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核实示范园区终期验收自评估报告真实性。

第十二条 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向两部委提交终期验收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示范园区自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循环化改造的目标指标完成情况,主要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完成及投资情况,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情况,试点经验、改造效果及存在问题,政策建议等。

(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两部委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示范园区进行现场终期验收。第三方独立机构应及时向两部委提交终期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示范园区循环化改造实施期结束后,仍不具备考核终期验收条件的,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向两部委申请推迟终期验收,说明逾期原因、拟采取措施和计划终期验收时间等,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终期验收结果分为通过和不通过。对通过终期验收的,进入资金清算程序。对不通过终期验收的,或延迟1年后仍不能终期验收的,两部委扣回已拨付资金的50%,取消示范园区称号,不再拨付剩余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涉及行政不作为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六条 两部委对通过终期验收的示范园区进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清算后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总额,拨付剩余补助资金;对已拨付补助资金总额超过清算后资金总额的,扣回超出部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示范园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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