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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发文字号】国海法字[2015]534号【发布日期】2015.10.22【实施日期】2015.10.2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海洋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海洋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海洋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一)原文转发上级或者其他部门文件的;

(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涉及人事、财务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

(四)会议纪要;

(五)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计划、总结、检查、部署的文件;

(六)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严格遵守制定权限,不得突破基本法律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属国家海洋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五步程序。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局法制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承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查;

(三)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及评估;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发布,承办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等工作。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其中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会同局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公布。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经充分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职责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部门,并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公开征求相关各方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调。

第十六条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的,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列举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提出相衔接的意见。

第十七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文件规范事项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性进行综合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或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向局法制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起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2.制定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3.文件设定的主要制度;

4.文件是否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5.文件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情况;

6.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分歧意见或疑难问题,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7.与原有同类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8.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将起草文本或者会签文本送局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书面报送的起草文本及编制说明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召开专家咨询会。

第二十二条 局法制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属于局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并对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六)是否列明被本文修订或者废止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七)是否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由局法制部门组织法律顾问进行专题论证,充分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协商。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通过后,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经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如实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送审稿时,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就起草的必要性、设定的主要制度、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说明;局法制部门就合法性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需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的,负责起草的部门会同局法制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负责起草的部门按照局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办理发文,报局长签发。

文稿印制过程中,局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统一使用“国海规范”发文字号,统一以国家海洋局文件形式印发。

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并由负责起草的部门在局长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海洋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海洋报》全文发布。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海洋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文件清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负责起草的相关部门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方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新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原有调整对象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一并说明被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的清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的变化和实际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定期清理工作由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每二年开展一次。相关部门按照“谁制作、谁清理”的原则分工负责。

第三十一条 对清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文件废止或者失效:

(一)执行时间已过期;

(二)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上位法规定已不存在;

(四)已被新文件所取代;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清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文件予以修改后重新颁布:

(一)与上一级或者本局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二)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定期清理结果应当由局长办公会审议后,以局公告形式统一公布。

第三十四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定期汇编正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流程,由局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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