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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发文字号】财税[2015]919号【发布日期】2015.10.20【实施日期】2015.10.2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地方有效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而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的管理实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具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

(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三)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

(四)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包括相应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建设等;

(五)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第五条 根据国家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工作部署,财政部商环境保护部确定3~5年支持的重点工作任务及重点省份。

第六条 重点省份应按照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支持重点和范围,以及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要求,编制3~5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及分年度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资金预算、保障机制等,确保目标可量化、可考核。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对重点省份编制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进行批复。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根据有关省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确定的任务量、方案执行情况等,确定资金预算额度,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预算。

第八条 重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预算,并会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预算安排情况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九条 重点省份在安排使用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时,应建立健全农村环境设施运行维护机制,以确保环境综合整治的效果持续,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运行维护经费的项目。

第十条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的绩效评价,选择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调整相应工作安排。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支持项目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成项目运行维护情况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加强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建立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对各地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情况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十四条 同一年度内,对中央财政已经支持的项目,不得通过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重复支持。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支持的村镇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布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有关地区的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将资金使用执行情况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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