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署税发[2016]186号【发布日期】2016.09.26【实施日期】2016.11.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联网核查(以下简称“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发[2013]7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行的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
第三条 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并利用“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系统”组织开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是关区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关区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
第五条 直属海关财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口增值税及时核销,并对未核销入库的数据,协调相关部门及时查明原因后进行补核销。
第六条 直属海关技术部门负责对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系统的更新、技术故障处理工作。
第七条 现场海关负责按照本规程要求,开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相关信息的核查,并向税务机关回复核查结果。
第八条 本着方便税纳义务人操作的原则,各直属海关可以结合本关区实际,制定操作细则,采取集中到一个业务现场办理或由各业务现场分别办理的方式。
第三章 异常数据核查
第九条 现场海关经办科领导在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收到税务机关发出的《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以下简称《核查函》,格式见附件1)后,转科内经办关员办理。经办关员对本市2010系统海关缴款书入库电子数据的缴款书号码、缴款单位名称、填发日期、税款额等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并将核查结果于30日内通过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以《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格式见附件2)形式,转科领导审核同意后反馈税务机关。
第十条 对于《核查函》涉及多个现场海关的,现场海关仅需核查本单位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并在《回复函》中注明办理情况及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出的《核查函》填写不规范或其附件资料不能满足对海关缴款书的核查要求的,现场海关可在《回复函》中注明相关意见后反馈税务机关。
第四章 办理退税核查
第十二条 现场海关在办理企业申请退税时,需要税务机关协助核查进口增值税是否已抵扣的,现场海关经办关员应在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制发《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格式见附件3),并填写被核查纳税人识别号、海关缴款书号码、缴款单位名称、填发日期、税款额、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经现场海关科领导审核同意后发送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需核查进口增值税抵扣情况的海关缴款书中“缴款单位名称”栏包含2家企业名称的,应根据纳税人识别号,在《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中分两行填写。
第十四条 因填写不规范等原因被税务机关退回的《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现场海关经办关员在办结原核查函后补充有关数据,制发新的《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再次发送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海关经办科领导在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收到《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格式见附件4)后,转经办关员办理。经办关员根据税务机关回复信息办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过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对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相关数据进行监控、统计和分析。对于监控中发现重大税收风险的,应及时进行整改并报告总署(关税司);发现执法风险、廉政风险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在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中,现场海关如发现已缴款未核销入库,应及时联系财务部门核查解决,并将有关情况抄报直属海关关税部门。
第十八条 在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工作中,现场海关发现系统故障无法使用的,应及时联系技术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进口增值税联网核查系统的人员授权工作,由各关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系统管理员负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出的《核查函》涉及海关缴款书数据大幅增加且大部分为“缺联”情况的,现场海关应及时将情况上报直属海关关税部门,直属海关关税部门应联系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协助核查数据交换是否存在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略)
2.《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略)
3.《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略)
4.《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