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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发文字号】财建[2016]600号【发布日期】2016.07.20【实施日期】2016.08.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3-2017年期间,为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专项资金政策的推动下,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到2017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比2013年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项资金主要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任务重、社会关注度高的地区。

(二)注重实效。专项资金安排将参考各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状况、专项执行情况,奖优罚劣。

(三)强化监管。对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管,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氢氟碳化物销毁补贴等。各地可根据国务院部署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专项资金投入支持的重点。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部署,财政部商环境保护部确定支持的重点区域及省份。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以及各地大气污染治理任务量、颗粒物削减目标等,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确定各省份资金预算额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文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八条 根据有关省份颗粒物年均浓度下降率等情况,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对上年预拨各省的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目标的省份扣减资金,对完成大气治理任务出色的省份给予奖励。具体清算办法如下:

(一)对未完成任务的省份扣减资金。完成颗粒物年均浓度下降率任务80%-100%的扣减该年预算10%,完成80%(含)以下的扣减该年预算20%。

(二)奖励办法。分别对京津冀、京津冀周边、长三角细颗粒物下降率排名第一的省份给予定额奖励,资金额度根据当年预算规模等确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氢氟碳化物削减补贴的资金,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并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的削减量据实补贴。

第十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驻有关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管,根据要求,财政部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委托有关单位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建立专项资金考核奖惩机制。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等。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公布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有关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资金使用执行情况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使用、工作进度、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空气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对于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违法使用专项资金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6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8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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