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发文字号】保监发[2016]53号【发布日期】2016.06.27【实施日期】2016.06.2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广西保险业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广西保监局批准,在广西行政辖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专属机构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市场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撤销或被吊销经营许可证,退出保险市场。市场退出包括主动退出、劝导退出和强制退出。
第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程序规范,控制风险;
(二)审慎决策,妥善处理;
(三)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主动退出
第五条 主动退出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主动申请撤销分支机构,广西保监局对其申请依法予以许可,被撤销机构退出保险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动退出市场的,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广西保监局提出申请,且申请撤销理由充分,善后事宜处理妥当。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动退出市场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广西保监局批准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三章 劝导退出
第八条 劝导退出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服务能力严重欠缺、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或严重扰乱当地保险市场秩序、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时,广西保监局可通过下发风险提示函或监管建议函的方式,要求省级分公司对该机构进行整改、建议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该机构的相关销售渠道或相关业务、建议撤销该机构。
第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广西保监局可以要求省级分公司对该机构进行整改或者建议直接撤销该机构:
(一)自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无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1年内变更营业场所3次以上,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符合监管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无关键岗位工作人员或者缺乏必要的办公设备、客户服务设施的;
(六)其他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情形的。
第十条 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广西保监局可以要求省级分公司对该机构进行整改,建议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该机构的相关销售渠道或相关业务、建议撤销该机构:
(一)2年内本级机构发生2次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50人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或3年内本级及辖属分支机构发生3次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50人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二)2年内本级机构发生2次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超过100人的非正常集中退保、给付事件,或3年内本级及辖属分支机构发生3次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超过100人的非正常集中退保、给付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三)2年内本级机构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金融监管机构2次以上从重处罚,或3年内本级及辖属分支机构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金融监管机构3次以上从重处罚的;
(四)2年内本级机构发生2起以上造成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单个重大案件,或3年内本级及辖属分支机构发生3起以上造成损失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单个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重大风险危及机构正常运营,或其他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较为恶劣的情形。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层级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广西保监局可以要求省级分公司对该机构进行整改、建议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该机构相关销售渠道或相关业务、建议撤销该机构:
(一)2年内发生2次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30人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二)2年内发生2次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的超过50人以上的非正常集中退保、给付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三)2年内因发生侵害保险消费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金融监管机构2次以上从重处罚的;
(四)2年内发生2起以上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个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重大风险危及机构正常运营,或其他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较为恶劣的情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广西保监局可以要求省级分公司对该机构进行整改、建议一定期限内停止该机构相关销售渠道或相关业务、建议撤销该分支机构:
(一)财产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广西保监局或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测评指标体系》(DB45/T1100-2014)及其他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组织的车辆理赔服务测评中2年内累计3次不及格的,或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本级及辖属各分支机构在车辆理赔服务测评中3年内累计5次不及格的;
(二)财产保险公司县支公司(含县级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在广西保监局或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构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测评指标体系》(DB45/T1100-2014)及其他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组织的车辆理赔服务测评中2年内累计3次不及格的;
(三)人身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广西保监局或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根据相关服务规范组织的服务测评中2年内累计3次不及格的,或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本级及辖属各分支机构在服务测评中3年内累计5次不及格的;
(四)人身保险公司县支公司(含县级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在广西保监局或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根据相关服务规范组织的服务测评中2年内累计3次不及格的。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广西保监局的监管建议对分支机构进行整改的,应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报送广西保监局。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出现本指引第九条被广西保监局要求进行整改的,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出现本指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广西保监局要求进行整改的,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广西保监局的监管建议一定期限内停止分支机构相关销售渠道或相关业务的,省级分公司应在业务系统停止该机构相关渠道或相关业务的出单权,并将情况报送广西保监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广西保监局的监管建议撤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应当制定善后处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撤销申请材料,经批准后依法撤销该分支机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批准撤销之日起失效。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严重侵害保险消费合法权益引发群访群诉事件、非正常集中退保、给付事件而被广西保监局建议撤销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在风险处置完毕后启动撤销程序。
第四章 强制退出
第十六条 强制退出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被撤销行政许可或被吊销许可证等而被强制退出保险市场。
第十七条 强制退出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因出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的;
(二)因违反《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导致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因出现《保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导致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但仍然开展业务的;
(四)因出现《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情形导致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被强制退出市场的,自出现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日起停止所有销售业务,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五章 监测及预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建立分支机构运营状况监测预警机制,对辖属分支机构进行日常监测的同时,每半年开展一次运营状况专项排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日常监测和专项排查获取的信息对分支机构进行评估,将分支机构分为正常类机构、关注类机构和不良类机构。
正常类机构是指各类设施齐备、外部形象良好、员工队伍稳定、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质量较好、客户服务水平较高、业务发展正常、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健全且矛盾纠纷化解能力较强的分支机构。
关注类机构是指存在营业场所建设不规范、设施配备不齐全、外部形象不佳、基础管理薄弱、管理人员配备不足、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机制缺失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能力较弱等情形但尚未达到不良标准的分支机构,以及按照公司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被评为经营异常、重点关注的分支机构。
不良类机构是指存在本指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关注类机构应当投入必要的资源,加大扶持力度,加强营业场所和员工队伍建设,夯实管理基础,促使其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不良类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测,分析主客观原因,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给予人、财、物等政策扶持,改善经营条件,加强风险管控,促使其规范管理,提高经营能力;
(二)决定予以撤销的,应在制定善后处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分支机构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分别于每年的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向广西保监局提交分支机构运营状况报告。分支机构运营状况报告应反映辖区分支机构的基本经营情况和分类结果。对不良类分支机构应说明具体情况,并附整改方案或撤销计划。
第二十四条 广西保监局对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提交的分支机构运营状况报告进行审核,并运用非现场监管、调研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核查报告的真实性,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应报未报的不良类分支机构及相应处理措施。
广西保监局运用日常监管获取的数据核查分支机构的分类结果,对不准确的分类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广西保监局对于存在不良类分支机构但不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将向其发出风险提示函或监管建议函,要求其限期整改,或者建议一定期限人停止相关销售渠道或相关业务,直至建议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不良分支机构整改结束后向广西保监局报送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至少包括:采取的整改措施、整改的效果、下一阶段的工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广西保监局对公司报送的不良类分支机构整改报告进行审核,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对整改后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经营管理状况明显改善的,视作正常经营机构,允许继续经营。
(二)对整改后虽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经营条件,但仍然存在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转为关注类机构,并给予半年的观察期。观察期结束,经营管理状况明显改善的,视作正常经营机构,允许继续经营,经营管理状况改善无望的,建议省级分公司撤销该分支机构。
(三)对整改后既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经营条件,经营管理状况也无改善希望的,建议省级分公司撤销该分支机构。
第六章 市场退出后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指定报纸或认可的媒体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应至少包括退出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未满期保险责任承继机构的客户服务电话、联系人电话及省级分公司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省级分公司应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退出机构的客户后续服务、资产清理、行政事务、人员安置、公告发布等善后事宜。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广西保监局。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做好市场退出机构的客户服务工作,并以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事宜进行充分告知,确保客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退出机构存量客户的后续服务工作,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咨询,受理保全、理赔、交付续期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委托其他保险机构代为处理退出机构存量客户后续服务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委托事项的工作内容、要求和质量,指定相关部门对受托机构给予指导,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及时清理和妥善管理退出机构的印章、档案资料,及时回销单证,到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确保不留风险隐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妥善保管退出机构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露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妥善安置退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业务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机构退出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其下辖分支机构可以继续经营,但省级分公司应指定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并确保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和属地原则统计和报送其存续业务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过程中,因退出风险防范工作不到位,后续工作措施不当引发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广西保监局将依法追究省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故意引发或造成群访群诉事件或非正常集中退保、给付事件的,广西保监局将依法会同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范的营业场所,是指按照总公司规定的标准装修并配置办公设备、客户服务设施,且符合《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指引》要求的营业场所。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是指除机构负责人外维持机构正常运转所必须的下列岗位或承担下列岗位职责的工作人员:
1.财产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出单岗、查勘定损岗、理赔内勤岗、财务岗、统计岗(可兼任)、反洗钱岗(可兼任)、单证管理岗(可兼任)、投诉处理岗(可兼任)等岗位工作人员及部门负责人;支公司的出单岗、查勘定损岗、理赔内勤岗(可兼任)、反洗钱岗(可兼任)、单证管理岗(可兼任)等岗位工作人员,营销服务部的综合柜员。
2.人身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销售管理岗、培训岗、保全岗、理赔岗、财务岗、统计岗(可兼任)、反洗钱岗(可兼任)、单证管理岗(可兼任)、投诉处理岗(可兼任)等岗位工作人员及部门负责人,支公司销售管理岗、培训岗、综合柜员(录单、保全、理赔)、反洗钱岗(可兼任)、单证管理岗(可兼任)等岗位工作人员;营销服务部综合柜员(乡镇营销服务部除外)。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但适用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除外。
(四)案件,是指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案件。
(五)相关服务规范,是指中国保监会、广西保监局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制定的保险服务规范或标准。
(六)“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