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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能源局【发文字号】国能电力[2016]139号【发布日期】2016.05.17【实施日期】2016.05.1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规划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规划是指导电力工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能源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办法所称电力规划指五年期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定期编制并公开发布。研究和编制电力规划应展望十年至十五年电力发展趋势。

第三条 电力规划主要包括全国电力规划(含区域电力规划,下同)和省级电力规划。全国电力规划由国家能源局负责编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由国家能源局公开发布(保密内容除外)。省级电力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国家能源局衔接并达成一致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开发布(保密内容除外)。全国电力规划指导省级电力规划,省级电力规划服从全国电力和能源规划及省级能源发展规划,全国电力规划和省级电力规划应做到上下衔接,协调统一。

第四条 电力规划工作可分为研究与准备、编制与衔接、审定与发布、实施与调整、评估与监督等环节。

第五条 电力规划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相关产业政策,满足电力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注重提升覆盖面、权威性和科学性,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六条 电力规划应在能源发展总体规划框架下,统筹衔接水电、煤电、气电、核电、新能源发电以及输配电网等规划;支持非化石能源优先利用和分布式能源发展,努力实现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清洁环保、灵活高效;鼓励创新,促进电力产业升级,积极推动能源生产、消费、供给与科技革命,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是全国电力规划的责任部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是省级电力规划的责任部门,按照“政府主导、机构研究、咨询论证、多方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级电力规划。规划编制主要参与者包括: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行业相关单位和电力规划、环境保护专家等。

第八条 电力规划研究机构是电力规划研究工作的主要承担单位,受国家能源局、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电力规划专题研究和综合研究。

第九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规划的主要实施主体和安全责任主体,应负责提供规划基础数据,积极承担电力规划的研究课题,提出规划建议,支持和配合规划工作,并按审定的全国、省级电力规划编制企业规划。

第十条 电力企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和高校等相关单位,应积极参与配合电力规划工作,向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研究建议。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电力规划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规划研究和论证,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研究与准备

第十二条 电力规划编制应从全面、深入、专业的研究入手,并以电力规划研究成果为基础。电力规划研究包括电力规划建议、电力规划专题研究和电力规划综合研究三类。

(一)电力规划建议是电力企业立足自身主营业务研究提出的规划建议,以及电力行业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和高校等自主或受托提出的规划建议,是电力规划的关键支撑和基础。

(二)电力规划专题研究是针对影响电力规划的重大问题开展的研究,主要涉及电力需求、结构与布局、系统安全、经济评价、环境评价、科技进步、体制改革等。

(三)电力规划综合研究是在规划建议、规划专题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综合比选与平衡衔接,提出全面系统的电力规划研究成果。综合研究是编制电力规划的核心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能源规划工作总体安排,提前两年开展电力规划编制,及时启动专题和综合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规划专题研究和电力规划综合研究,由能源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协商等方式,委托电力规划研究机构或有资质的研究机构承担,也可由有关单位及专家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题组织专题研究。研究过程中,能源主管部门应通过专题调研和座谈会议等方式,重点对电力需求、规模与布局、系统安全、电力流向等内容听取地方政府、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重要的规划专题研究完成后,应由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咨询机构和专家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和水资源供应研究应征询环境和水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电力规划综合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国家能源局或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咨询机构和专家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作为编制全国和省级电力规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及时修订完善电力规划研究相关技术标准和报告内容深度规定,不断提高研究水平和报告质量。

第四章 编制与衔接

第十八条 电力规划编制要以电力规划综合研究成果为依据,充分吸收电力规划建议,全面落实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要求,深入分析电力工业现状、面临的形势以及政策、资源和生态环境等约束性因素,提出电力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及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全国电力规划应重点提出五年规划期内大型水电(含抽水蓄能)、核电规模及项目建设安排(含投产与开工),风电、光伏(光热)等新能源发电建设规模,煤电基地开发规模,跨省跨区电网项目建设安排(含投产与开工),省内500千伏及以上电网项目建设安排(含投产与开工),以及省内自用煤电、气电规模。

第二十条 省级电力规划应重点明确所属地区的大中型水电(含抽水蓄能)、煤电、气电、核电等项目建设安排(含投产与开工),进一步明确新能源发电的建设规模和布局,提出110千伏(66千伏)及以上电网项目建设安排(含投产和开工)和35千伏及以下电网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电力规划应在建设规模、投产时序、系统接入和消纳市场等方面统筹衔接水电、煤电、气电、核电、新能源发电等各类电源专项规划,形成协调统一的电力规划。

第二十二条 电力规划编制中,应通过联席会议、调研走访、专题讨论等机制和方式,加强电力规划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的协调,加强电力规划与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供气供热、城市管网等上下游行业规划的协调,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成果与规划草案完善的互动反馈。

第二十三条 电力规划应与能源发展总体规划衔接一致,按照省级电力规划服从全国电力规划和省级能源发展规划的原则,通过“两上两下”,对全国电力规划和省级电力规划进行衔接,对送电省电力规划和受电省电力规划进行衔接,保证上下级规划和相关省级规划之间有效衔接、协调统一。

“一上”,规划编制工作启动后,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研究提出省级电力规划初稿,提交国家能源局。

“一下”,国家能源局组织对省级规划初稿进行汇总平衡后,初步明确全国规划主要目标、总体框架和各省级规划的边界条件,并书面反馈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

“二上”,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编制省级电力规划(含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送国家能源局。

“二下”,国家能源局对各省级电力规划综合衔接平衡,并书面反馈意见,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按照反馈意见修改完善省级电力规划。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电力规划指标体系,加强电力规划指标的量化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电力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其他相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电力规划上报审定前,宜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研究探索电力规划听证制度。

第五章 审定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全国电力规划一般于五年规划第一年的五月底前由国家能源局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由国家能源局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省级电力规划一般于五年规划第一年的六月底前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编制完成报国家能源局衔接并达成一致后,按程序公开发布。

第六章 实施与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电力规划审定发布后,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及电力企业应全面落实规划明确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九条 已经纳入电力规划或符合规划布局的项目,业主单位可依据审定的规划向国土、城建、环保、水利等部门申请支持性文件;需要核准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程序核准。核电项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未纳入电力规划的重大项目、不符合规划布局的电力项目不予核准。特殊情况下,应先调整规划后再行核准。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年度核准的新能源发电规模不应超过年度开发方案确定的当年开工规模。需要超过时,应及时调整规划并报告主管部门审定。未经核准的电力项目,不得进入电力市场交易,不得纳入电网准许成本并核定输配电价,不得享受电价补贴、税收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按照审定发布的电力规划,制定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规划项目前期工作,有序推进项目建设,保障规划顺利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能源主管部门应重视和支持电力规划的实施,注重电力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施的协调,保障电力建设项目厂址、站址和输电走廊用地。

第三十三条 已经纳入电力规划但未按期实施的电源、电网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应及时向能源主管部门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能源主管部门应对业主通报批评;属于发电等竞争性领域的,能源主管部门可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实施的项目通过招标或协商等方式交由其他投资主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电力规划进行适当滚动和调整。电力规划发布两至三年后,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规划实施情况对五年规划进行滚动。如遇重大变化,或应电力企业申请,也可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程序组织对规划具体项目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开展电力规划滚动的,应在电力规划执行第二年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工作,第三年编制滚动规划,并对滚动规划进行评审、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规划调整的,应委托规划研究机构开展专题研究,经专门机构评估论证后,按程序将新增电力项目纳入规划,或将相关项目调出规划。

第三十七条 全国电力规划滚动调整由国家能源局组织,按程序公开发布(保密内容除外);省级电力规划滚动调整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经与全国规划衔接调整后,按程序公开发布(保密内容除外)。

第三十八条 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推行政府规划指导、企业自主决策的电力项目建设新机制。积极探索电源项目前期工作市场化和业主招标制。

第七章 评估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力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和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电力规划定期评估机制。规划实施两年后,国家能源局应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全国电力规划中期评估咨询,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省级电力规划中期评估咨询,分别形成《电力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报告》;五年规划结束后,形成《电力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相应编制并发布《中期电力规划实施情况监管报告》和《五年期电力规划实施情况监管报告》,作为规划编制和滚动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电力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应对电力规划成功的经验进行总结,对暴露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能源主管部门可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探索建立规划审计制度。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力规划编制、实施、评估的组织领导,将规划管理工作作为推动电力发展的重要手段。做到五年规划指导年度计划。

第四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国家和省级电力规划研究机构和技术支撑体系。国家电力规划研究中心等电力规划研究机构应充分发挥研究力量的支撑作用,与相关协会、学会、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业密切协作,构建强有力的规划研究支撑体系。重视电力规划人才储备和培养,加强电力规划模型、软件、平台等技术手段的研发,增强规划编制的技术支撑能力。各省应建立电力规划支撑体系。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电力规划标准体系,修订完善电力规划技术标准,推动电力规划工作标准化。

第四十六条 加快电力规划信息平台建设,推进电力规划信息共享,为规划研究和编制提供全面、准确、开放的数据支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电力企业应为信息平台建设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七条 规划研究、规划编制和信息平台建设及维护经费纳入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合理确定规划编制经费水平,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经费需要。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全国和省级电力规划工作应当遵循本办法,地级市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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