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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财政部【发文字号】财预[2016]6号【发布日期】2016.01.15【实施日期】2016.01.1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监督检查等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保持完整独立,并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以收定支,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中期财政规划要求,实行滚动编制。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及其监管(所属)的中央企业,以及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金融企业(含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七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中央部门及中央企业上交,并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第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外,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

(二)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家资本注入,包括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保持国家对金融业控制力,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

(三)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应当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任务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编制,并按照国家宏观政策及《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意见》(国发〔2015〕3号)等要求,编制中期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划。

编制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国务院关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要求,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三)国有资本布局规划,国家确定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的重点和方向;

(四)中期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划;

(五)财政部关于年度预算的安排;

(六)中央部门、中央企业有关绩效评价结果;

(七)存量资产和结余资金情况。

第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等情况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政策进行测算编制。

第十二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编制预算的统一要求,根据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政策,布置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二)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的编报要求,向监管(所属)中央企业布置编报年度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三)中央部门监管(所属)中央企业根据有关编报要求,编制本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报中央部门,并抄报财政部;

(四)中央部门对监管(所属)中央企业报送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进行初审后,编制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五)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编制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六)财政部根据当年预算收入规模、中央部门及中央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进行统筹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应当报国务院审定后,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应当在20日内向有关中央部门和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批复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制到项。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具体收缴,中央部门负责组织监管(所属)中央企业上交。中央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交中央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照经批复的预算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剂。

第十八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收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余资金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中统筹考虑。

第五章 决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按照编制决算的统一要求,部署编制本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工作,制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中央部门根据其监管(所属)中央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支出决算,编制本部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财政部。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编制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各中央部门、中央企业上报的决算草案,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财政部应当在20日内向有关中央部门和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批复决算。

第六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中央部门、中央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实施绩效管理,科学设立绩效目标,积极开展绩效评价,切实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不断提升预算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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