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发文字号】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115号【发布日期】2017.12.29【实施日期】2018.03.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 检疫处理过程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1。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2。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7-1)的。
第六条 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
(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3,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4。
第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4-2)。
第八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我国与输入、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强制性检疫处理协议,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其他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主动申请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7-1)的除外。
《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标注检疫处理的对象、原因、方法等。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将《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直接交给检疫处理单位。
第九条 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检疫处理任务制定相应的检疫处理方案,明确检疫处理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配置要求,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检疫处理方案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人员实施检疫处理,现场处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检疫处理完成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填写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按要求出具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并提交委托方和有关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见附件5,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见附件6。
第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方案及效果评价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检疫处理日常管理工作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业务类型、处理指征、处理方式等特点,分为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两个级别动态管理。
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由质检总局发布并动态调整。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内容见附件7。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高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每批均应实施全过程监管。全过程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疫处理方案审核。审核有关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检疫处理场所、设施设备、处理措施、使用药剂、技术指标及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现场操作检查。检查检疫处理对象和检疫处理现场条件与检疫处理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符合性,检查检疫处理操作过程的规范性。对实施数据监控的,重点检查过程数据有无异常。
(三)安全防范监督。检查检疫处理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配备情况,检疫处理工作人员个人防护措施,警示标志设置情况。检疫处理操作现场应与工作区、生活区保持安全距离或有效隔离。
第十六条 对一般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检验检疫机构应结合既往监管情况和检疫处理单位质量自控情况等确定监管频次,每月至少实施1次监管,相关监管工作按照第十五条全过程监管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对实施全过程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方案、现场监管情况及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进行评价。现场监管应填写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推荐格式见附件8。
第十八条 对未实施现场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方案及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的符合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监管中发现检疫处理条件不符合要求、现场操作不规范、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现场整改。检疫处理技术指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实施处理。监管中发现问题需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妥善保存《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留存联)、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随报检资料存档;无报检资料的单独存档。建立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档案,保存效果评价、专项督查、年度监督检查等资料和检疫处理单位报备的检疫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检查,并形成工作检查报告。
第四章 年度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年度检疫处理单位监督检查,并针对各检疫处理单位分别形成年度监督检查报告。年度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准范围内经营情况,持证上岗执行情况。
(二)检疫处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检疫处理设施设备配备,包括检疫处理场地、药剂器械库房/存放点、器械设备情况。
(四)检疫处理业务单证和工作记录。
(五)检疫处理药剂使用、质量保障和效果评价。
(六)检疫处理安全管理,包括人员、设施的安全管理,防护用品配备等情况。
(七)检疫处理单位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3年第143号公告)同时废止,其他已发文件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动植物检疫处理指征
2. 卫生检疫处理指征
3.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
4. 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
5. 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
6. 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
7. 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内容
8. 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推荐格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