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7]65号【发布日期】2017.10.26【实施日期】2017.1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强化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属地责任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承担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原则)
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党政同责、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区分)
各区政府、镇(乡)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政府属地责任)
各区政府、镇(乡)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相应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一)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未将食品安全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影响食品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进行评价、考核,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检验检测经费、设施设备及监管人员不能满足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对发生在本辖区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六)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国家和本市通报的涉及本地区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隐患治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对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条(监管责任)
各级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抽检职责,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对监管职责范围内已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其他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该移送的未移送,或对其他部门依法移送的违法案件,该接收未接收或该受理未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未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监管中发现的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或未及时将监管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因工作懈怠、不作为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区域性、系统性等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十)未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未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或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按照要求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机关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检验检测、认证审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机构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等行为的;
(十二)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上报、通报风险监测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责任划分)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按照岗位职责,分为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八条(责任确定)
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责任人:
(一)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落实监管责任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员未准确提供监管信息或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不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四)应当履行审核、审批等程序而未履行的,由决定不履行程序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但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两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一案双查)
在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条(政府问责主体)
各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属地责任的,由上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干部任免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部门问责主体)
各级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干部任免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问责形式)
按照本办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采取责任约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岗位调整等形式,进行责任追究;依法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问责程序)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
问责主体在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告知责任人员相关问责建议,责任人员有权提出陈述申辩。
责任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问责主体应当听取并审核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尽职免责)
各区政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职尽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不问责的责任)
对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建议而不提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监管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追究的,由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责任裁决)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不明晰的,由同级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