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2017]81号【发布日期】2017.10.26【实施日期】2017.1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创业投资机制促进创新创业活动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规范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英文名称为VentureCapitalGuidingFundofShanghai,英文缩写为VCGFS本市),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投向上海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并主要投资于处于种子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集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母基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运作相分离的管理体制。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制,行使决策管理职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事务。
领导小组委托专业的行业管理机构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由符合条件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根据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承担引导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日常投资运作的职责,建立管理费用支付标准、方式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引导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章 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海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沪发展,大力培养本土创业投资管理团队。鼓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投资、跟进投资、融资担保或其他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参股投资。引导基金可参股或发起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市场化母基金、重点产业领域并购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市场化母基金必须主要投向天使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企业,但不得以“跟进投资”的名义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仅限本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本市的早中期创业企业。
(三)融资担保。引导基金按照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有关规定,在适当时候通过适当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
(四)其他方式。引导基金可进行闲置资金的保值性投资(仅限于购买国债和银行存款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或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参股基金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基金章程,明确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投资及损益情况以及其他重大情况,并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报送投资项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退出制度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引导基金运作有关规定,采取上市退出、股权转让、股东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存续期满后解散。需要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同等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应当在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内如提前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预设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时,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合同文件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创业投资企业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创业投资企业账户1年以上,创业投资企业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创业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文件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约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创业投资机构履行有关协议约定承诺的前提下,由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及其指定方受让引导基金在该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或股权,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引导基金账户管理、资金拨付及清算、资产保管等日常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履行定期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或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企业存在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切实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引导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章 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完善的外部监管和监督机制,由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由领导小组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遵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根据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和具体退出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