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11号【发布日期】2017.10.21【实施日期】2017.10.2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请办理公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各类公证服务时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证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按不同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市场发展情况等综合因素制定,动态调整。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实行上限管理。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实行集体审议,在此基础上作出价格决定。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形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公证服务项目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公证机构、公证员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
第七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的费用;
(二)公证书邮寄、翻译、复印、认证、登记、保管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公证员到其他省市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
(五)公证机构提供的其他与公证服务相关的事宜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公证机构应当在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范围内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项目,公证机构应当按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不予支付。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服务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该公证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条 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扣除一定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对于其他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可参照以上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在本单位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及网站公示公证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本市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法乱收费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公证协会调解、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公证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3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2日止。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9〕第229号)以及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公证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