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发文字号】财综[2017]67号【发布日期】2017.12.08【实施日期】2017.12.0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申领、使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要求,按照《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确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均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其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管理。
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73号)规定办理医疗收费票据申领手续。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三证合一的机构证书及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二)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综〔2012〕73号文件,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向申请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三、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严格按照财综〔2012〕73号文件规定,使用医疗收费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规定,加强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