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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型科研院所履行公共职能的绩效评价与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文字号】沪科规[2017]1号【发布日期】2017.10.10【实施日期】2017.10.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转制科研院所在区域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支持转制科研院所开展新型科研院所改革,鼓励其承担促进产业发展的公共职能,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转制科研院所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沪府办发〔2016〕1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新型科研院所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开展新型科研院所改革的转制科研院所(以下简称“新型院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职能,是指新型院所以推进产业科技进步为宗旨,承担的产业基础技术、共性技术和前瞻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专业技术服务等职能。

第四条 新型院所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申请对其上年度履行公共职能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第五条 市科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对新型院所履行公共职能的绩效予以后补助。

第六条 对新型院所履行公共职能的绩效评价,主要包括:评价期内,为履行公共职能开展的能力建设(包括创新基础、服务能力、人才队伍、内部制度等方面),以及承担产业基础技术、共性技术和前瞻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专业技术服务等情况。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的创新基础、服务能力建设情况,主要考察:

(一)科技创新基地的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的增减情况;

(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的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国家级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级行业协会(分会)和学会(技术专委会)秘书处等的职责担当情况;

(三)承担国家、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的情况;

(四)为行业内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主要考察为非关联企业提供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的合同到款金额相较于前三年平均值的增减情况(合同需经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

(五)研发投入情况,主要考察在评价期内获得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及相较于前三年平均值的增减情况。

第八条 第六条所称的人才队伍建设情况,主要考察:新型院所科研人员的数量、能力、学历、职称、年龄结构,以及对高端人才培养或引进情况。其中,高端人才是指获得国家级或上海市级人才计划资助的科研人员。

第九条 第六条所称的内部制度建设情况,主要考察:为保障公共职能的履行所开展的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第六条所称的承担产业基础技术、共性技术和前瞻技术的研究开发情况,主要考察:产业基础技术、共性技术和前瞻技术的研发投入、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等情况。

新型院所需在评价期开始的时间点前,将前款所述技术的年度研发计划提交市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第六条所称的专业技术服务情况,包括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和服务受众三个方面:

(一)服务数量主要考察:

1.技术标准服务情况,主要考察评价期内新型院所主导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数量(由相关法定机构正式批准发布,且新型院所在“起草单位”中排序第一或第二)。

2.行业检测服务情况,主要考察评价期内的检测服务总量及相较于前三年平均值的增减情况。

3.为行业内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情况,主要考察评价期内的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技术类刊物发行、专业数据库建设与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行业会展等的情况。

(二)服务质量主要考察:新型院所提供的专业技术服务对于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作用。

(三)服务受众主要考察:新型院所在评价期内服务的非关联企业数量相较于前三年平均值的增减情况,以及被服务企业对新型院所的满意度评价。

第十二条 对新型院所履行公共职能的绩效评价结果,分为四档:“优秀”、“良好”、“一般”、“不合格”。

其中,评价结果为85分及以上的为“优秀”,给予不低于300万、不高于500万的补贴;75-84分的为“良好”,给予不低于200万、不高于300万的补贴;60-74分的为“一般”,给予不低于50万、不高于200万的补贴;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不予补贴。

对于参与本市功能型平台建设并已获得财政资助的新型院所,不再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评价实行回避制度。新型院所在提交评价书面材料时,可同时提交申请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新型院所获得的后补助经费应当用于本单位承担公共职能相关的能力建设和绩效支出。

第十五条 新型院所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获得后补助的资格,并记入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科技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自当年起3年内申请后补助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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