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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发[2017]78号【发布日期】2017.10.09【实施日期】2017.1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加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审查,是根据节能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本市项目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协调和管理,编制相关工作规范和指南,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其他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和其他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以及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本市节能审查部门(以下简称“节能审查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审查。

市住房建设管理、交通、财政、质量技监、机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审查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项目节能报告编制、节能评审、节能验收以及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和投产后能效水平等的监察。

第六条 项目节能报告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其中,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进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增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不含1000吨标准煤,下同),且年电力消费量(增量)500万千瓦时以下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项目(具体行业目录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为准),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区级政府)完成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煤炭减量替代目标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节能审查部门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审批、核准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拟建项目的资源能源消耗指标进行分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写项目节能报告,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写。接受委托编制节能报告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第九条 对项目节能报告委托编制费用,建设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列入项目的概预算。政府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委托编制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节能审查。其中,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由其核准、备案项目的节能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发展改革委意见和相关区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上述以外项目的节能审查,并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区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被征求意见单位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给予回复。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其中,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由区级政府负责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区级节能审查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取得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对项目审批与节能审查属同一个部门受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节能报告报请节能审查。

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需报请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之前,取得节能审查意见。加强部门联动与信息共享,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环节、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在施工许可证发放环节,应向建设单位告知节能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部门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及时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节能评审机构进行节能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通过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节能评审机构。节能评审机构一般应承担过节能审查部门委托的节能评审业务;或具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或甲级资信评价等级,且有节能报告编制、能源审计等节能咨询工作业绩的单位。承担节能报告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节能评审质量,并对节能评审意见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对改扩建等的项目,还应组织现场踏勘。

节能评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概况,节能报告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节能报告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节能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价核定项目的主要耗能工艺、节能技术方案、主要用能设备、用能规模和能效水平,分析论证节能报告中关于项目对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区级政府)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煤炭减量替代目标等方面的影响,提出合理可行的节能改进措施和建议。

节能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正材料,并应一次性明确说明或补正材料相关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说明或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审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审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评审时限内。

节能评审机构应将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等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节能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节能审查,主要是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所属行业(或所在地区级政府)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审查意见内容应包括主要结论、能源消费量、应达到的能效水平、需落实的节能措施、有效期等。审查意见应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节能监察中心。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自受理节能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节能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七条 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项目在审查意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向出具审查意见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审查意见延期不能超过3次,每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加1000吨标准煤以上且增加比例超过10%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节能审查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增量)达到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报请节能审查部门对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一般由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开展,也可委托节能评审机构组织开展,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现场核实的,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验。

验收报告中只允许使用“通过”“不通过”两种验收结论。判定为“不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可再次申请验收。对于由节能评审机构组织的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节能审查部门申请复核。

在项目投产后,节能审查部门和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加强随机抽查,重点核查单位产品能耗以及节能措施是否达到审查意见能效水平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部门支付的节能评审及验收、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节能评审费用,从市级建设财力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节能审查部门应开展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节能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节能报告报送审查或节能审查及验收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后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逾期拒不关闭的,由节能审查部门将该单位及主要责任人记入严重失信名单。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项目,节能审查部门或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报告编制机构弄虚作假、所编制的节能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的,由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审机构在评审、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本市各级节能审查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归集,并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同时,依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用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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