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发文字号】沪民规[2017]7号【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10.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由上海市民政局监制,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
第五条(发放对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烈士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
第六条(发放机关)
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发放程序)
区民政局应当自向烈属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发放登记表》,送制证中心制作证件。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制证中心制作的《优待证》的7个工作日内,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烈属的户口和抚恤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随军的烈属移交本市经确认的,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第八条(优待内容)
《优待证》持证人凭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市域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线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机场线、磁悬浮专线除外)实行免费;
(二)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参观和游览实行优待;
(三)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和体育场所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
(四)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优待服务;
(五)本市有关单位规定的其他优待内容。
第九条(损坏换证手续)
对《优待证》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区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换证。
区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换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与查验损坏的《优待证》的信息一致后,应当受理损坏换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审核表》。
损坏换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对《优待证》遗失的,区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补证。
区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补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查验持证人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后,应当受理遗失补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审核表》。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重新编号。
遗失补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中止优待的烈属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参照遗失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消优待)
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取消烈属优待资格。
第十三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二)持证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要求的。
第十四条(备案)
区民政局在办理《优待证》发放、损坏换证、遗失补证,以及因中止和恢复优待、取消优待、注销而收回《优待证》的,应当在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海市优抚信息系统”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
区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烈属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优发〔2012〕4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