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7]59号【发布日期】2017.09.13【实施日期】2017.09.1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以下简称“合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和商务部发布的《贸易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贸易政策,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但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规,是指上述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四条 在商务部指导下,市商务委会同本市相关贸易政策制定单位统筹开展贸易政策合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贸易政策制定单位制定贸易政策的,应在正式发布时,将政策文本抄送市商务委,由市商务委向商务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报送。
各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贸易政策的,由各区商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市商务委。
第六条 商务部收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涉及本市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本市予以协助的,由市商务委会同相关政策制定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供相关贸易政策的正式文本以及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基础材料。
第七条 市商务委收到商务部对本市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的,应及时转交相关政策制定单位,由政策制定单位做好后续落实工作。
第八条 各政策制定单位拟定贸易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政策制定单位认为有必要,可在按照有关程序报送审查或自行发布之前,就是否合规征求市商务委意见。政策制定单位为市政府的,由政策起草单位在向市政府报送前,向市商务委征求意见:
(一)涉及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经贸条约、协定之间衔接的;
(二)可能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其部门所拟定的贸易政策存在第八条情形,需要征求意见的,由各区商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向市商务委征求意见。
第十条 各政策制定单位向市商务委征求意见的,应提供贸易政策草案及制定的背景、依据、目标等基础材料。
第十一条 市商务委应在收到意见征求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政策措施合规性出具书面意见。
对相关贸易政策研提合规性意见需进行科学、技术或经济等分析的,或需进一步向商务部征询意见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除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情形外,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商务委负责本市贸易政策合规相关的日常联系、业务培训、信息汇总等工作,并加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培训力度,提升本市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水平。
附件: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17年8月25日
附件
可能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一、直接影响进口的政策措施
1.海关程序、估价和原产地规则
2.关税
3.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4.进口禁令和许可
5.国营贸易
6.贸易救济
7.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8.与进口有关的融资政策
二、直接影响出口的政策措施
1.出口税
2.出口退税
3.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4.出口禁止、限制和许可
5.国营贸易
6.与出口有关的融资、保险和担保政策
7.促进和营销支持措施
三、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措施
1.税收优惠政策
2.补贴和其他政府支持
3.涉及贸易的产业政策
4.价格管制
5.竞争政策和消费者保护政策
6.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
7.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政策
8.与服务部门市场准入有关的政策
9.与服务部门国民待遇有关的政策
10.其他影响贸易的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