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字号】沪工商管[2017]141号【发布日期】2017.07.20【实施日期】2017.07.2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健全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建立经营异常名录操作规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局、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机场分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以下统称“各区局(分局)”]负责住所或经营场所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局监管处负责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各区局(分局)监管科(处)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核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组织协调对不符合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更正。受理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申请,并给予答复。
市场监管所、工商所(以下统称“市场监管所”)负责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形的产生和变化进行取证、核实,启动对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局信息中心按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技术标准,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一)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以下简称“未年报”);
(二)未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以下简称“未公示即时信息”);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下简称“公示信息弄虚作假”);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以下简称“地址失联”)。
第六条(地址失联情形的认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一)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三)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第七条(未年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流程)
企业未年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附企业名单,名单包括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码(或注册号)。
第八条(未公示即时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流程)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管所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以《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送达第二日起算。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分管所长提出书面初审意见报监管科(处)审核。
监管科(处)应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更正。
机关负责人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应当依法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机关负责人不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退回市场监管所重新办理。
第九条(公示信息弄虚作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流程)
企业公示信息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分管所长提出书面初审意见报监管科(处)审核。
监管科(处)应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更正。
机关负责人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应当依法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机关负责人不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退回市场监管所重新办理。
第十条(地址失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流程)
企业地址失联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分管所长提出书面初审意见报监管科(处)审核。
监管科(处)应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更正。
机关负责人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应当依法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机关负责人不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退回市场监管所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事由发生变化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
(一)因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度的年报并公示的;
(二)因未公示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公示信息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地址失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二条(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流程)
企业向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管所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企业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因迁移变更属地机关的,仍然向原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管所提交移出申请。
市场监管所经办人查实企业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启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分管所长提出书面初审意见报监管科(处)审核。
监管科(处)应当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或者退回更正。
机关负责人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市场监管所经办人应当依法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机关负责人不同意监管科(处)审核意见的,退回市场监管所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移出时限)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流程)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各区局(分局)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监管科(处)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监管科(处)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或者指派市场监管所进行核实,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撤销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一)对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
(二)通过自查或经异议,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
第十六条(撤销流程)
监管科(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经自查、异议处理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启动撤销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撤销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并恢复企业原来的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七条(公示公告)
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作出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统一通过公示系统公告,同时记于企业名下向社会公示。
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告。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码(或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列入决定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公告。
记于企业名下的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应当包括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机关、移出日期、移出事由、移出机关。
第十八条(联合惩戒)
市局统一将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及时推送到法人库以及上海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文书管理)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当使用市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产生的决定文书一决定一文号。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和文书,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参照档案管理规定立档保管。依据本管理办法第七条,批量作出列入决定的经营异常名录文书统一建档。
各区局(分局)在对本辖区内市局登记的企业进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时,使用市局文书模板,决定文书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各区局(分局)办公室负责“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的使用和保管,建立用印审批工作制度,做好用印情况的台帐记录。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局不定期开展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执法监督,就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的合法性、审批流程的完整性、文书和用印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发现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存在明显不当的,市局应当予以纠正。
市局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发生复议、诉讼的,市局可以组织各区局(分局)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复议、诉讼工作,各区局(分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局监管处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