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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建法规[2017]593号【发布日期】2017.06.28【实施日期】2017.06.2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意见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执法处室或受委托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以本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机关法制审核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四)变更、撤回、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六)本机关认定的其他执法决定。

第四条 委法规处、稽查办是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部门。法规处负责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类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稽查办负责行政处罚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

第五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委法制审核部门进行审核。

受委托执法的单位需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先送本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审查的,由有关业务部门在审查完毕后, 送委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委法制审核部门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委法制审核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补充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期限。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调查情况和有听证的案件的听证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载明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委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程序(包括听证程序、陈述申辩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是否告知救济途径;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对于行政处罚(包括减轻处罚)决定,还应当对行政处罚种类、履行方式及期限、适用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

(八)对于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还应当对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的方案等进行审核;

(九)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还应当对具备执行条件、 执行主体、执行方式及时间等进行审核;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委法制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委法制审核部门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委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 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不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委法制审核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委法制审核部门开展法制审核,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表》(附件1),并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2)与送审材料一并送交送审部门或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委法制审核部门、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委法制审核部门作出同意、不同意或者移送的法制审核意见后,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委分管领导决定。

委法制审核部门作出修正、纠正或者补充调查的法制审核意见后,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完成修正、纠正或者补充调查,并将法制审核意见、采纳情况与相关材料一并报委分管领导决定。

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委法制审核部门牵头会同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委政府法律顾问研究讨论,并将研究结果报委分管领导决定。

本条所列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报请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需要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一)依法给予10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如特许经营;

(三)其他需要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委领导集体讨论可以采用如下方式:

(一)会议讨论;

(二)书面审查。

第十五条 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作为归档材料,与相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委法制审核部门应当通过案件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委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法制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法制审核工作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制审核职责等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执法的特定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批表

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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