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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技创新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科合[2017]11号【发布日期】2017.06.09【实施日期】2017.07.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国发〔2014〕64号)和《本市加强财政科技投入联动与统筹管理实施方案》(沪府发〔2016〕29号),将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纳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部门预算管理的科技创新相关资金优化整合为“上海市科技创新计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和管理原则)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科技发展的政策导向,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使用原则如下:

(一)聚焦重点,合理配置。按照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总体部署和有关要求,聚焦科技发展需求,完善创新创业体系,围绕创新链完善资金链,科学合理配置资源。

(二)统筹投入、加强联动。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科技投入联动与统筹管理范围,强化专项资金与其他财政科技投入资金的协同,围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形成财政科技投入合力。

(三)规范使用、加强监管。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使用规定规范使用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强化预算管理,加强执行监督和信息公开,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资金用途)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基础前沿研究。鼓励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解决重大战略需求溯及的重要科学问题,力争在重要领域实现跨越发展。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前瞻性重大技术研究,支持承接国家任务。

(二)科技创新支撑。构建和完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城市可持续和包容性发展的技术体系。重点支持社会民生、高新技术产业和生物医药产业等领域的关键技术研究及技术标准研制;支持功能型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平台建设与发展。

(三)科技人才与环境建设。完善创新创业人才发展政策体系、建立更加完善的创新创业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重点支持学术/技术带头人、启明星、浦江人才、扬帆等各类科技人才培养;支持创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科技资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使用科技创新券,促进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四)技术创新引导。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力度,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打造具有国内外行业竞争优势的科技小巨人企业,加强高新技术、生物医药等领域成果转化与应用。

(五)市委、市政府明确支持的其它科技项目。

第四条(支持方式)

专项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资助的支持方式,并探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奖励、贷款贴息等方式,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原则上只采取一种支持方式。

第五条(预算编制与执行)

市科委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财政科技投入联动管理会商情况,确定下一年度支持重点,编制年度专项资金的初步分配方案,纳入市科委部门预算,按规定程序报送市财政局。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批复后,市科委结合联动会商审议结果,确定具体支持对象及项目,并将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信息录入财政专项管理平台。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年度预算的,按照市级部门预算动态调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科委根据年度预算批复,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要求,拨付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信息公开)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密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科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绩效评价)

市科委、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确立绩效目标、实施绩效跟踪和绩效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申报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项目管理费用)

市科委可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项目管理、评估、审计等管理工作,相关管理费用在部门预算另行安排。

第九条(审计监督)

市科委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专项资金按规定接受市审计和监督部门审计检查,市科委、市财政局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条(责任追究)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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