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发文字号】沪水务[海洋][2017]79号【发布日期】2017.05.24【实施日期】2017.05.2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擅自填堵河道
二、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
三、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五、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
六、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未经批准
七、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违反许可要求
八、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
九、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
十、毁损堤防工程设施
十一、擅自在长江采砂
供水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
三、盗用供水
排水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二、未经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
三、未按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
四、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纳管排水;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海洋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
二、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
三、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倾倒
水利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擅自填堵河道
案由:违法填堵河道
适用: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河道。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擅自填堵河道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或《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予以处罚。“擅自填堵河道”以填堵河道面积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填堵河道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50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b.填堵河道面积500~1000平方米的(不含1000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c.填堵河道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填堵市管及区管河道的;
b.填堵中心城区以内或者规划保留河道的;
c.汛期擅自填堵河道的;
d.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e.经提醒后仍然实施填堵河道行为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 水系调整规划已批准但未办理填堵河道方案许可手续的;
b. 当事人已在办理填堵河道许可手续,且河道填堵情况符合水系调整规划要求的;
c.《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未在填河施工前办理填河施工审核手续。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以填堵河道施工面积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填堵河道施工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50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b.填堵河道施工面积在500~1000平方米的(不含1000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c.填堵河道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从事填堵市管河道及区管河道施工的;
b.从事填堵中心城区以内河道或者规划保留河道施工的;
c.汛期从事填堵河道施工的;
d. 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e.经提醒后仍然不办理施工审核手续并继续实施填堵河道施工行为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已进行新开河道施工,且已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阶段性验收;
b.有开河计划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c.确因不可抗力因素,诸如动拆迁等原因无法完成新开河道的;
d.当事人已采取措施确保周边防汛安全的;
e.已按要求补办填堵河道施工审核手续。
f.《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违反规定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或物料。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防汛墙抢险通道内,不得擅自堆载。抢险通道外侧堆载的重量,不得超过设计限制荷载。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以防汛墙抢险通道内堆物面积和抢险通道外侧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倍数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①防汛墙抢险通道内堆物的:
a.堆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50平方米),处0.5万元罚款;
b.堆物面积50~150平方米的(不含15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c.堆物面积150~250平方米的(不含250平方米),处1.5万元罚款;
d.堆物面积250~350平方米的(不含350平方米),处2万元罚款;
e.堆物面积350~450平方米的(不含450平方米),处2.5万元罚款;
f.堆物面积450~550平方米的(不含550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g.堆物面积550~650平方米的(不含650平方米),处3.5元罚款;
h.堆物面积650~750平方米的(不含750平方米),处4万元罚款;
i.堆物面积750~850平方米的(不含850平方米),处4.5万元罚款;
j.堆物面积85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②在防汛墙抢险通道外、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物的:
a.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10%以下的(不含10%),处0.5万元罚款;
b.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10%~20%的(不含20%),处1万元罚款;
c.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20%~30%的(不含30%),处1.5万元罚款;
d.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30%~40%的(不含40%),处2万元罚款;
e.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40%~50%的(不含50%),处2.5万元罚款;
f.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50%~60%的(不含60%),处3万元罚款;
g.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60%~70%的(不含70%),处3.5万元罚款;
h.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70%~80%的(不含80%),处4万元罚款;
i.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80%~90%的(不含90%),处4.5万元罚款;
j.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90%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汛期违反规定堆物的;
b.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c.违反规定堆物,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d.经提醒后仍然继续堆物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因紧急情况临时堆物未及时清除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当事人虽未及时清除,但采取保护措施的;
d.经提醒后即停止或清除堆物的;
e.堆物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f.紧急避险;
g.《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④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活动造成堆物的,按“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处理。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违反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货物或物料。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物料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批准堆放物料”以堆物面积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堆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100平方米),处0.1万元罚款;
b.堆物面积100~150平方米的(不含150平方米),处0.2万元罚款;
c.堆物面积150~200平方米的(不含200平方米),处0.3万元罚款;
d.堆物面积200~250平方米的(不含250平方米),处0.4万元罚款;
e.堆物面积250~300平方米的(不含300平方米),处0.5万元罚款;
f.堆物面积300~350平方米的(不含350平方米),处0.6万元罚款;
g.堆物面积350~400平方米的(不含400平方米),处0.7万元罚款;
h.堆物面积400~450平方米的(不含450平方米),处0.8万元罚款;
i.堆物面积450~500平方米的(不含500平方米),处0.9万元罚款;
j.堆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汛期违反规定堆物的;
b.当事人在防汛通道内堆物影响抢险的;
c.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d.违反规定堆物,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e.经提醒后仍然继续堆物的;
f.在中心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物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
a.当事人已在办理堆物许可手续的;
b.当事人因紧急情况临时堆物未及时清除的;
c.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物20平方米以下的;
d.在非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物的;
e.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f.《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①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以河道等级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每涉及1条村级河道,处1万元罚款;
b.每涉及1条镇级河道,处2万元罚款;
c.每涉及1条区级河道,处3万元罚款;
d.每涉及1条市级河道(黄浦江除外),处4万元罚款;
e.涉及黄浦江的,处5万元罚款。
②未确权河道管理范围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参照“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裁量基准规则;若影响防汛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处6万元以上罚款,并视其影响河道正常防汛功能的严重程度按比例逐渐加重。具体规则如下:
a.影响正常防汛功能20%以下的(不含20%),处6万元罚款;
b.影响正常防汛功能20%~40%的(不含40%),处7万元罚款;
c.影响正常防汛功能40%~60%的(不含60%),处8万元罚款;
d.影响正常防汛功能60%~80%的(不含80%),处9万元罚款;
e.影响正常防汛功能8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中心城区以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
b.河道内施工影响河道行洪的;
c.汛期未经批准施工;
d.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
e.经提醒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f.擅自在堤防开缺施工的;
g. 未采取临防措施的;
h.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i.建设项目为在一条河道上分别实施多个单独施工项目建设或在多条河道上分别实施施工项目建设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正在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手续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d.当事人为抢险实施违法行为的;
e.建设项目为临时设施的;
f.《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未经批准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前未办理施工方案审核手续的。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以河道等级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每涉及1条村级河道,处1万元罚款;
b.每涉及1条镇级河道,处2万元罚款;
c.每涉及1条区级河道,处3万元罚款;
d.每涉及1条市级河道(黄浦江除外),处4万元罚款;
e.涉及黄浦江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中心城区以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施工的;
b.河道内施工影响河道行洪的;
c.汛期未经批准施工;
d.工程设施建设施工严重影响防汛的;
e.经提醒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f、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正在办理工程施工方案审核手续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d.《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违反许可要求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未按照许可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已办理许可手续,但未按许可批准的时间、区域、要求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立案,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超出许可批准的期限进行施工的,应责令补办许可手续,并参照“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裁量基准计算;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超出许可批准的区域进行施工的,(超出部分)应责令恢复原状或补办许可手续,并参照“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裁量基准计算并从重处罚;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超出许可批准的内容实施其他活动的,按此类活动未经批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参照相应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的裁量基准计算并从重处罚。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违反许可要求的;
b.在中心城区以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违反许可要求的;
c.河道内施工影响河道行洪的;
d.汛期未按许可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设施的;
e.经提醒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f、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施工完毕,且已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当事人已做好临防措施,能够保障区域防汛安全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d.《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或是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装卸作业岸段防汛墙加固改造暂行规定》第五条
需要利用防汛墙从事装卸作业的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装卸作业岸段的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作业单位认为装卸作业岸段防汛墙不需要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应当对防汛墙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满足防汛安全要求的,作业单位应当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上海市装卸作业岸段防汛墙加固改造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作业单位应当按照防汛墙管理部门的计划安排和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作业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①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以设置装卸设备的数量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未采取相应措施设置吊机等装卸设备的,每设置1台吊机等装卸设备处1.5万元罚款;
b.已采取相应措施设置吊机等装卸设备的,每设置1台吊机等装卸设备处1万元罚款。
②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利用防汛墙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予以处罚。“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以利用防汛墙岸段的长度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利用长度5米以下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5米),处1万元罚款;
b.利用长度5~10米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10米),处2万元罚款;
c.利用长度10~15米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15米),处3万元罚款;
d.利用长度15~20米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20米),处4万元罚款;
e.利用长度20米以上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当事人装卸作业过程中存在损坏防汛墙情况的;
b.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c.经提醒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违反规定设置吊机等装卸设备时,已采取了必要的工程保护措施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在装卸作业前主动对防汛墙进行安全鉴定的;
d.《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处以罚款。
a.装卸作业未影响防汛墙安全且主动完成整改的;
b.经提醒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未影响防汛墙安全的。
④在装卸作业中造成防汛墙毁损的按“毁损堤防工程设施”处理。
九、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
案由:地下工程未经防汛专项论证
适用: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以下简称地下公共工程)时,在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阶段对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后可能对防汛安全造成影响进行的科学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上海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阶段开展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工作,并出具论证报告。
《上海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地下公共工程建设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海市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上海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对于建筑面积小于两千平方米的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停车场(库)及其他地下公共工程的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可以参照本办法简化执行。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①建设地铁、隧道穿越重要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防汛影响论证
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建设地铁、隧道,穿越重要防汛工程设施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予以处罚。“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以穿越重要防汛工程设施的数量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穿越1项防汛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罚款;
b.穿越2项防汛工程设施的,处3万元罚款;
c.穿越3项防汛工程设施的,处4万元罚款;
d.穿越4项及以上防汛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②建设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未经防汛影响论证
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建设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单体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予以处罚。“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以地下工程单体建设面积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同一建设项目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累计单体建设面积
a.2000~3000平方米的(不含3000平方米),处0.2万元罚款
b.3000~5000平方米的(不含5000平方米),处0.5万元罚款;
c.5000~10000平方米的(不含1000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d.10000~15000平方米的(不含15000平方米),处1.5万元罚款;
e.15000~20000平方米的(不含20000平方米),处2万元罚款;
f.20000~25000平方米的(不含25000平方米),处2.5万元罚款;
g.25000~30000平方米的(不含30000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h.300000~35000平方米的(不含35000平方米),处3.5万元罚款;
i.35000~40000平方米的(不含40000平方米),处4万元罚款;
j.40000~50000平方米的(不含50000平方米),处4.5万元罚款;
k.5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③实施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基坑工程未经防汛影响论证
实施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基坑工程未经防汛影响论证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予以处罚。“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以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设施外侧之间的距离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5~4倍的(不含3.5倍),罚款0.2万元;
b.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3.5倍的(不含3倍),罚款0.7万元;
c.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2.5~3倍的(不含2.5倍),罚款1.2万元;
d.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2~2.5倍的(不含2倍),罚款1.7万元;
e.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1.5~2倍的(不含1.5倍),罚款2.2万元;
f.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1~1.5倍的(不含1倍),罚款2.7万元;
g.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0.5~1倍的(不含0.5倍),罚款3.2万元;
h.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0.5倍的,罚款3.7万元;
2、使用说明
①地下公共工程若建筑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且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在裁量时应将两种基准叠加计算。
②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已造成重大防汛安全危害后果、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
b.在汛期内施工的;
c.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d.经提醒后仍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e.与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后1年内无故不完成论证的。
③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虽与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防汛论证的;
d.经提醒后主动进行防汛论证的;
e.《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④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处以罚款。
a.防汛论证报告已完成并已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b.经防汛主管部门鉴定认为现有条件已满足防汛要求,符合防汛标准,不会对周边造成防汛安全影响的。
⑤在建设过程中造成堤防毁损的按“毁损堤防工程设施”处理。
十、毁损堤防工程设施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因不当行为造成堤防沉降、位移、开裂等毁坏或者损坏堤防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相关辅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违反规定造成市级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毁损堤防工程设施”以堤防毁损长度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5米以下(不含5米)的,处1万元罚款;
b.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5~10米(不含10米)的,处2万元罚款;
c.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10~15米(不含15米)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d.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15~20(不含20米)米以上的,处4万元罚款;
e.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20米以上的,或堤防发生倒塌情况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受损段河道堤防属于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的。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b.已造成重大防汛安全危害后果、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
c.在汛期内造成毁损的;
d.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e.经提醒仍未采取保护措施的;
f.中心城区段河道堤防受损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能够证明当事人确因过失造成堤防损坏的;
b.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c.毁损区级及以下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
d.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e.当事人发现存在隐患后及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的;
f.《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处以罚款。
a.当事人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经鉴定未造成防汛墙安全隐患的;
b.经提醒后主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十一、擅自在长江采砂
案由:违法采砂
适用: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处罚依据条款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行为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以采砂时间、采砂地点、实际采砂量、运砂船装载量等要素综合计算处罚额度,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裁量公式:M=10+20 X(T+P+V)
M:处罚金额,单位万元(下限10万元,上限30万元)
T:开采时间(根据情节确定0-40%的幅度)
P:开采地点(根据情节确定0-20%的幅度)
V:实际采砂量(根据情节确定0-40%的幅度)
X:装载系数(根据核定装载量确定0-1的系数)
各参数对应换算关系如下:
开采时间T |
1月,2月 |
3月,12月 |
4月,11月 |
5月,10月 |
6月-9月 |
加处幅度T |
0 |
+10% |
+20% |
+30% |
+40% |
开采地点P |
锚地 |
非主航道 |
主航道 |
禁采区 |
重要设施
保护范围 |
加处幅度P |
0 |
+5% |
+10% |
+15% |
+20% |
实际采砂量V |
<10% |
10%-25% |
25%-50% |
50%-75% |
75%-100% |
加处幅度V |
0 |
+10% |
+20% |
+30% |
+40% |
核定装载量(立方米) |
<1000 |
1000-1500 |
1500-2500 |
2500-4000 |
>4000 |
装载系数X |
0 |
0.25 |
0.5 |
0.75 |
1 |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妨碍执法工作顺利进行的;
b.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c.当事人采砂许可申请被拒绝,依然在长江采砂的;
d.因擅自在长江采砂,对通航安全、河势稳定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损坏堤防、航道、桥梁、光缆等重要设施的;
e.擅自在长江采砂系工程采砂性质,呈集团作业规模的(在同一水域3组以上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初次擅自在长江采砂,采砂方量在300方以下的;
b.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向执法人员提供线索查处其它违法采砂行为的;
c.被查处后能够积极办理采砂许可手续的;
d.受他人蒙骗,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以虚假或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采砂的;
e.《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水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
案由:违法取用水资源
适用:单位或个人在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地表水)的情况下,擅自从江河、湖泊取用地表水。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予以处罚,以日取水量为裁量因素(同时使用两套以上(含两套)取水设施的,取水量为所有取水设施的取水总量),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日取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含50立方米),处2万元罚款;
b.日取水量在50~150立方米的(不含150立方米),处3万元罚款;
c.日取水量在150~250立方米的(不含250立方米),处4万元罚款;
d.日取水量在250~350立方米的(不含350立方米),处5万元罚款;
e.日取水量在350~450立方米的(不含450立方米),处6万元罚款;
f.日取水量在450~550立方米的(不含550立方米),处7万元罚款;
g.日取水量在550~650立方米的(不含650立方米),处8万元罚款;
h.日取水量在650~750立方米的(不含750立方米),处9万元罚款;
i.日取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取水量确实无法取证的,可参照取水管管径大小作为裁量因素(同时使用两套以上(含两套)取水设施的,以较大的取水管管径为准),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取水管管径在DN25以下的(不含DN25),处2万元罚款;
b.取水管管径在DN25~DN50的(不含DN50),处3万元罚款;
c.取水管管径在DN50~DN75的(不含DN75),处4万元罚款;
d.取水管管径在DN75~DN100的(不含DN100),处5万元罚款;
e.取水管管径在DN100~DN125的(不含DN125),处6万元罚款;
f.取水管管径在DN125~DN150的(不含DN150),处7万元罚款;
g.取水管管径在DN150~DN175的(不含DN175),处8万元罚款;
h.取水管管径在DN175~DN200的(不含DN200),处9万元罚款;
i.取水管管径在DN20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擅自取用地表水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b.取水设施有两套以上的;
c.擅自在本市饮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取用地表水的;
d.经有关部门告知提醒,仍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e.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取水时间未满三个月的;
b.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
c.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
d.案发时,当事人已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尚未获得许可的;
e.《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
案由:违法取用水资源
适用:单位或个人在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地下水)的情况下,擅自取用地下水资源。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予以处罚,以日取水量为裁量因素(同时使用两口(含两口)以上水井的,取水量为所有水井的取水总量),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日取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不含20立方米),处2万元罚款;
b.日取水量在20~40立方米的(不含40立方米),处3万元罚款;
c.日取水量在40~60立方米的(不含60立方米),处4万元罚款;
d.日取水量在60~80立方米的(不含80立方米),处5万元罚款;
e.日取水量在80~100立方米的(不含100立方米),处6万元罚款;
f.日取水量在100~200立方米的(不含200立方米),处7万元罚款;
g.日取水量在200~300立方米的(不含300立方米),处8万元罚款;
h.日取水量在300~400立方米的(不含400立方米),处9万元罚款;
i.日取水量在4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取水量确实无法取证的,可参照取水管径大小作为裁量因素(同时使用两口以上水井的,以较大的取水管管径为准),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取水管管径在DN25以下的(不含DN25),处2万元罚款;
b.取水管管径在DN25~DN50的(不含DN50),处3万元罚款;
c.取水管管径在DN50~DN75的(不含DN75),处4万元罚款;
d.取水管管径在DN75~DN100的(不含DN100),处5万元罚款;
e.取水管管径在DN100~DN125的(不含DN125),处6万元罚款;
f.取水管管径在DN125~DN150的(不含DN150),处7万元罚款;
g.取水管管径在DN150~DN175的(不含DN175),处8万元罚款;
h.取水管管径在DN175~DN200的(不含DN200),处9万元罚款;
i.取水管管径在DN20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擅自取用地下水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b.使用两口以上水井的;
c.擅自在本市地下水禁采区或严格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d.经有关部门告知提醒,仍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e. 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f.最大水井深度超过90米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取水时间未满一个月的;
b.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填实水井的;
c.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的;
d.案发时,当事人已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尚未获得许可的;
e.《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盗用供水
案由:盗用供水
适用:单位或个人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相关辅助条款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盗用供水的,依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以日盗用供水量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日盗用供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含50立方米),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的罚款;
b.日盗用供水量在50~150立方米的(不含150立方米),处以补缴供水水费六倍的罚款;
c.日盗用供水量在150~250立方米的(不含250立方米),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七倍的罚款;
d.日盗用供水量在250~350立方米的(不含350立方米),处以补缴供水水费八倍的罚款;
e.日盗用供水量在350~450立方米的(不含450立方米),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九倍的罚款;
f.日盗用供水量在45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补缴供水水费十倍的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夏季高峰用水期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盗用供水的;
b.盗用供水时间持续在一年以上的;
c.在供水输配管网上以直接装泵抽水方式盗用供水的;
d.在消防供水专用管道(栓)上实施盗用供水的;
e.盗用供水对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用水产生影响的;
f.经有关部门告知提醒,仍盗用供水的;
g.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盗用公共供水未满一个月的;
b.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盗用供水的;
c.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的;
d.《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排水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案由:侵害排水设施
适用: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2、处罚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照以下公式计算罚款金额,予以行政处罚:
a.管道淤积程度<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b.管道淤积程度≥50%的,视为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罚款金额=A+B,但不得高于罚款最高限额300000元。(如有多段管道淤积的,A和B均各取其最大值)
要素 |
具体条件 |
程度 |
金额(万元) |
A |
泥浆淤积程度(%) |
>75 |
20 |
50-75(含75) |
10 |
B |
管道管径(毫米) |
≥1000 |
15 |
600-1000(不含1000) |
10 |
<600 |
5 |
c.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罚款三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汛期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从重30%。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
案由:违法排放污水
适用: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2、处罚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可对照以下公式计算罚款金额,予以行政处罚。
a.对于排水户,罚款金额=A+B,但不得高于罚款的最高限额500000元。有多个排放口的,日排水量取其排放口中的最大值。
要素 |
具体条件 |
程度 |
金额(万元) |
A |
排放口数量(个) |
≥4 |
20 |
3 |
15 |
2 |
10 |
1 |
5 |
B |
日排水量(立方米) |
>400 |
30 |
200-400(含400) |
20 |
80-200(含200) |
10 |
20-80(含80) |
5 |
≤20 |
0 |
b.对于建筑工地,罚款金额=A+C,但不得高于罚款的最高限额500000元。有多个排放口的,连管管径取其排放口中的最大值。
要素 |
具体条件 |
程度 |
金额(万元) |
A |
排放口数量(个) |
≥4 |
20 |
3 |
15 |
2 |
10 |
1 |
5 |
C |
连管管径(毫米) |
>600 |
30 |
500-600(含600) |
20 |
400-500(含500) |
10 |
300-400(含400) |
5 |
≤300 |
0 |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在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从重30%;
b.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处以罚款五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予以从轻处罚。
a.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在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从轻30%;
b.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在最高罚款限额五十万元的基础上,从轻30%;
c.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从轻30%。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未按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
案由:违法排放污水
适用: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处罚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未按许可要求的排放标准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1)裁量基准
排水户已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要求排放污水,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按照以下规则计算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A+B,但不得高于罚款的最高限额50000元
要素 |
具体条件 |
程度 |
金额(万元) |
A |
污染物浓度排放超标
(检测报告中超标程度最高项目) |
2-3倍(不含3)
(5 |
3 |
1-2倍(含2)
(9.5 |
2 |
≤1倍 |
1 |
B |
污染物超标项目数(项) |
≥2 |
2 |
1 |
1 |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排水户排水超标,且未按许可规定的排放主要污染物项目、排放口数量、连接管位置、排水去向、排水量、污水最终去向等要求之一排放污水的,从重30%;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轻处罚。
a.《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从轻30%。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未按许可要求的其他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
(1)裁量基准
排水户已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且达标排放,但未按许可要求的其他内容排放污水,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按照以下规则计算罚款金额。
①排水户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超出许可要求的排放项目的,超出1项,罚款1万元;超出2项,罚款3万元;超出3项及以上,罚款5万元。
②排水户设置的排放口数量超出许可要求的排放口数量的,超出1个,罚款1万元;超出2个,罚款3万元;超出3个及以上,罚款5万元。
③排水户设置的连接管位置未按许可要求的连接管位置设置的,错设1个,罚款1万元;错设2个,罚款3万元;错设3个及以上,罚款5万元。
④排水户设置的排放口的排水去向未按许可要求的排水去向设置的,错设1个,罚款1万元;错设2个,罚款3万元;错设3个及以上,罚款5万元。
⑤排水户的排水量未按许可要求的排水量排放的,超出许可要求的排水量0.5-1倍(含1)的,罚款1万元;超出1-2倍(含2)的,罚款3万元;超出2倍以上的,罚款5万元。
⑥排水户设置的排放口的污水最终去向未按许可要求的污水最终去向设置的,错设1个,罚款1万元;错设2个,罚款3万元;错设3个及以上,罚款5万元。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从重30%。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轻处罚。
a.《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从轻30%。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3、未按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严重后果
(1)裁量基准
排水户已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要求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水质严重超标,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以下规则确定罚款金额,予以行政处罚。
罚款金额=A+B,但不得高于罚款的最高限额500000元
要素 |
具体条件 |
程度 |
金额(万元) |
A |
污染物浓度排放严重超标
(检测报告中超标程度最高项目) |
>5倍
(p本市≤3) |
35 |
4-5倍(含5)
(3 |
25 |
3-4倍(含4)
(4 |
15 |
3倍(11 |
5 |
B |
污染物超标项目数(项) |
≥4 |
15 |
3 |
10 |
2 |
5 |
1 |
0 |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造成排水泵站运行故障的;
b.造成污水处理厂运行故障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轻30%。
四、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纳管排水;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案由:违法排放污水
适用: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2、处罚依据条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从重30%。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取得纳管证明的,从轻30%;
b.《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从轻30%。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海洋行业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
案由:违法倾倒废弃物
适用:需要倾倒疏浚物的单位未按照海洋管理的相关要求获得海洋倾废许可证,通过船舶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倾倒疏浚物和其他物质(三类废弃物)。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予以处罚。“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以倾倒量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100立方米以下的(不含100立方米),处3万元罚款;
b.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100~500立方米的(不含500立方米),处5万元罚款;
c.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500~1000立方米的(不含1000立方米),处6万元罚款;
d.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1000~2000立方米的(不含2000立方米),处8万元罚款;
e.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2000~8000立方米的(不含8000立方米),处10万元罚款;
f.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8000~12000立方米的(不含12000立方米),处12万元罚款;
g.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12000~14000立方米的(不含14000立方米),处15万元罚款;
h.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14000~18000立方米的(不含18000立方米),处18万元罚款;
i.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疏浚物18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当事人的倾倒行为造成航行安全重大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失的:
b.经现场检测,倾倒的疏浚物中含有一类废弃物成分的;
c.疏浚物倾倒区域为特定的自然保护区、航道、锚地、海底电缆管道区、生活水源地、鱼虾繁殖栖息场所等;
d.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e.当事人在被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f.当事人不服从、抗拒或阻挠调查取证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g.违法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受人胁迫实施的违法倾倒;
b.当事人事后主动向海洋主管部门要求补办倾废许可手续的;
c.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d.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e.《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
案由:违法倾倒废弃物
适用:需要倾倒疏浚物的单位未按照海洋管理的相关要求获得海洋倾废许可证,通过船舶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和其他物质(二类废弃物)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及使用说明
1、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二类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予以处罚。“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以倾倒量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50立方米或100吨以下的(不含50立方米或100吨),处3万元罚款;
b.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50~500立方米或100~1000吨的(不含500立方米或1000吨),处6万元罚款;
c.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500~1000立方米或1000~2000吨的(不含1000立方米或2000吨),处9万元罚款;
d.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1000~2000立方米或2000~4000吨的(不含2000立方米或4000吨),处12万元罚款;
e.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2000~3000立方米或4000~6000吨的(不含3000立方米或6000吨),处15万元罚款;
f.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3000~4000立方米或6000~8000吨的(不含4000立方米或8000吨),处18万元罚款;
g.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工程渣土4000立方米或8000吨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当事人的倾倒行为造成航行安全重大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失;
b.倾倒的疏浚物中含有一类废弃物成分的;
c.经检测,倾倒的渣土含有毒物质的;
d.疏浚物倾倒区域为特定的自然保护区、航道、锚地、海底电缆管道区、生活水源地、鱼虾繁殖栖息场所等的;
e.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f.当事人在被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g.当事人不服从、抗拒或阻挠调查取证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h.违法倾倒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的;
i.倾倒物质中含有大型构件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受人胁迫实施的违法倾倒;
b.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打捞工程渣土中的大型构件,减少对海洋环境影响的;
c.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d.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e.《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倾倒
案由:违法倾倒废弃物
适用:获准倾倒疏浚物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条件,以及指定的区域倾倒疏浚物(三类废弃物)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的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规则及使用说明
1、裁量规则
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倾倒量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裁量基准,具体规则如下:
a.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疏浚物100立方米以下的(不含100立方米),处3万元罚款;
b.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疏浚物100~2000立方米(不含2000立方米),处6万元罚款;
c.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疏浚物2000~20000立方米(不含20000立方米),处9万元罚款;
d.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疏浚物20000~30000立方米(不含30000立方米),处12万元罚款;
e.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疏浚物30000~40000立方米(不含40000立方米),处15万元罚款;
f.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疏浚物40000~50000立方米(不含50000立方米),处18万元罚款;
g.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疏浚物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①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当事人的倾倒行为造成航行安全重大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失;
b.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c.当事人在被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d.当事人不服从、抗拒或阻挠调查取证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e.疏浚物倾倒区域为特定的自然保护区、航道、锚地、海底电缆管道区、生活水源地、鱼虾繁殖栖息场所、暂停使用的倾倒区或已经封闭的倾倒区等;
f.违法持续时间或者超出许可期限倾倒时间三个月以上的;
g.实际倾倒量超出许可证批准倾倒量20%以上的。
②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裁量基准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受人胁迫实施的违法倾倒;
b.超量倾倒的,当事人主动向海洋主管部门补缴超量费用的;
c.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d.当事人已经获得倾废许可证,但实际作业期限尚未达到许可证批准的倾倒期限,随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e.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
f.《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