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发文字号】沪农委规[2017]3号【发布日期】2017.04.14【实施日期】2017.05.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肥料管理行政执行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从轻从重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试行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内容一项不符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或一项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不足5个百分点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内容两项不符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或两项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不足5个百分点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内容有三项及以上不符,或者有效成分含量低于登记标准(标明值)5个百分点以上的,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且配合调查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不配合调查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两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2.两次违法,且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肥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