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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发文字号】沪民规[2017]2号【发布日期】2017.01.10【实施日期】2017.01.10【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0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等文件,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减轻城乡困难家庭医疗费用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资金办法管理,并接受相关机构和社会监督。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统筹协调、托住底线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1:1的比例筹集、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上一年度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支出,将市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含中央下拨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市对区专项转移支付,区级财政部门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区财政预算。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1.市、区财政部门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和福利彩票公益金);

2.中央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3.社会各界捐赠收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特殊救济对象;

(二)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本市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依据本市民政部门公布的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标准);

(四)散居孤儿;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住院医疗救助(包括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治疗);

(二)门急诊医疗救助;

(三)资助本市低保、低收入等困难群众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住院)起付线减免。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内容为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并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实际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市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筹资情况、不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梯度确定救助标准,逐步提高救助水平。

第四章 资金拨付及下达

第九条 各区民政部门将上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报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在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相关专项转移支付的初步分配方案,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制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纳入市级政府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告知区级财政部门。区级财政部门应将市级提前告知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全额编入下一年度政府预算,并准确列入相关收支科目。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级预算后6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下达区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市级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的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所在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并及时结算。

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单据、商业保险理赔单据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向街(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救助申请。医疗救助对象个人的事后医疗救助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资金的申请、发放、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民政局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管部门,应对资金加强全过程监管,监督各项医疗救助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保证资金使用规范有效,并负责监督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具体使用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绩效的考核和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街(镇)应落实资金支出使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拨付资金,做好资金的保障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区应贯彻落实各项医疗救助政策措施,确保专项资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资金。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对各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止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文件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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