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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发文字号】食药监党[2018]4号【发布日期】2018.01.16【实施日期】2018.01.16【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总局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督促各级党组织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党员领导干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要求。

第三条 总局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总局党组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党组织(包括纪检组织)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履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责任不力,未有效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总局党组决策部署的;

(二)在推进食品药品监管改革和落实“四个最严”监管工作中领导不力,工作不到位的;

(三)在巡视整改工作中领导不力、把关不严,造成巡视整改任务落实不到位的;

(四)在工作领域和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问题中处置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七条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党的建设缺失,党员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二)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力,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动摇,政治立场不坚定,宗旨观念淡薄,是非界限不清的;

(三)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总局实施意见不力,党的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屡屡发生的;

(四)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和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发生用人失察、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的。

第八条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二)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的;

(三)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九条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未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严格履职,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问题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条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问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一条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在落实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责任制等其他方面有失职失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予以问责的,对党组织进行问责。其中,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未落实主体责任情形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存在未落实分管领域领导责任情形的,纪检组织主要负责人存在未落实监督责任情形的,应当追究本人相应责任。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决定的事项应当予以问责的,对其本人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存在属于问责范围但尚未达到应予问责情形问题的,本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党组织、纪检组织负责人要及时对其提醒谈话,由被提醒谈话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相关党员领导干部作出情况说明或者检讨。

第十五条 在严格实施问责同时,要注意保护作风正派又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把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故意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总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作为问责实施机关,在总局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监督检查和执纪审查中发现的,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启动问责工作。

采用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按照纪律检查机关的职责权限确定问责实施机关,按党纪处分有关程序履行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实施机关开展问责调查,可以根据情形协调总局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或者组织其他党组织协助调查。调查时限一般为6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实施机关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9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问责调查应当充分核实情况,详细记录被调查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于其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写明被调查党组织或者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关党员领导干部对问责的认识和态度、对问题性质的认定和依据、具体问责方式和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报告经问责实施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通过后,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对党组织进行问责的,报请总局党组批准后,以总局党组名义作出问责决定;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进行问责的,司局级干部报请总局党组批准、其他干部报请总局机关党委全委会批准,一般以总局机关党委或者机关纪委名义作出问责决定;

(三)按以上情形对京外直属单位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履行批准程序前,应当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征求其上一级党组织的意见,进行衔接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批准机关、问责生效时间、问责对象申诉权利和渠道等,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送达、宣布并督促执行。

采用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处分决定书视为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将问责决定书等材料归入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根据管理权限和具体情形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批准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当年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被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取消其当年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明确影响期,在影响期内不得提拔。合并使用问责方式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批准机关收到书面申诉后应移交问责实施机关,由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的党组织,或者党员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对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问责提出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通过总局政府网站、报刊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其他典型问责问题,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执行党的问责制度情况纳入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和民主生活会内容。对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不力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党委、离退休干部党委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负责本单位党的问责工作的实施。各直属单位纪委、离退休干部纪委,按照职责权限协助同级党委做好问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党组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总局机关党委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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