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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农业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农财发[2018]4号【发布日期】2018.01.04【实施日期】2018.01.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门预算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设立的,履行农业部职责所必需的,用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渔业渔政管理局等项目主管司局和有关部属单位是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实施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归口管理和直接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农业部财务司是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监督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监督责任,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主要用于:

(一)全国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

(二)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技术集成、农业清洁生产技术遴选;

(三)现代生态农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

(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履约;

(五)渔业节能减排调查评估及试验示范;

(六)其他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

第五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邮电费、印刷费、专用材料费、维修(护)费、租赁费、差旅费、劳务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及其他与项目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不得用于编制内人员的基本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计提项目管理费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项目主管司局组织实施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不得用于因公出国(境)费用、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和会议费支出。

第七条 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给承担单位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其开支范围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项目主管司局应当根据项目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年度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年度绩效目标、重点实施内容和区域、承担单位范围、资金安排意见、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中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要求的事项,项目主管司局应交由具备承接条件的主体办理,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

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需要由非预算单位配合完成的事项,应通过委托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对带有定向委托性质的任务,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确定承担单位,并履行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等程序,减少自由裁量空间。对不具有定向委托性质的任务,应完善申报方式,引入竞争机制,科学择优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条 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方式确定任务承担单位后,应及时与承担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明确任务内容、实施方案、经费预算、资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司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资金,应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通过委托方式支付给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资金,可以资金支付文件、银行结算凭证等作为报销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司局和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司局应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调度,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的约定,按时验收合同成果。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任务委托书的约定实施项目,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实行明细核算,科学、合规、有效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内使用完毕,确有结转结余的,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农业部财务司会同项目主管司局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

第十八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承担单位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部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中,存在违反规定安排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农财发〔2011〕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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