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发文字号】国海规范[2018]3号【发布日期】2018.03.13【实施日期】2018.03.1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国极地考察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充分发挥极地数据作用,促进我国极地考察业务化工作和科学研究水平不断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和《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极地考察活动获取数据的汇交、保管、公开、共享、使用服务等,适用本办法。由社会资金支持的极地考察活动获取的数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极地考察数据(以下简称“数据”),是指我国科研、技术或管理人员在极地考察活动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和成果数据,包括现场观测数据、样品采集与分析数据以及相关成果数据及元数据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是数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的宏观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负责数据集中管理和技术指导。
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负责数据的接收、整理与保管、共享与使用以及国际交流合作。
参加极地考察的单位是数据的生产者和汇交者,负责数据的采集、加工整理和汇交。
第二章 数据采集与汇交
第四条 数据生产者负责数据的采集生产,按照相关的标准规范开展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负责组织建立数据全生命周期质量控制体系。
第五条 数据汇交包括原始数据、成果数据和元数据的汇交。
(一)原始数据是指极地考察过程中产生的现场记录(包括手工记录、照片和视频等)、仪器自记录原始数据、配置文件,采集样品的实验室分析测试数据以及国际合作与购置数据。
(二)成果数据是指在原始数据基础上加工形成的数据集、数据产品、图件产品和相关报告等。
(三)元数据是指原始数据和成果数据的说明信息,包括数据的获取、处理、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和质量控制等背景信息。
第六条 数据按照以下时限进行汇交:
(一)极地考察过程产生的原始数据在极地考察任务结束后汇交,采集样品的实验室分析测试数据在极地考察任务限定期限内汇交;
(二)极地成果数据在极地考察任务验收前2个月内汇交。
第七条 数据采用集中或者单独报送的方式进行汇交,报送应是电子介质和纸介质的复制件。对于具备网络条件的,优先采用网络传输。
第八条 数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汇交:
(一)数据准备与交接。汇交单位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完成需汇交数据的整理和内部审查。汇交单位与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进行数据交接,由中国极地研究中心开具数据交接凭证。
(二)技术查验。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负责组织对接收的数据从齐全性、完整性、规范性、可读性、安全性及数据质量等方面开展技术查验,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汇交单位。
汇交单位须在接到反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问题的处理,并完成补交。
(三)汇交证明。数据汇交全部完成并符合要求后,中国极地研究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数据汇交证明。
第三章 数据整理与保管
第九条 中国极地研究中心承担数据的整理和保管,对各类数据进行分类管理,并将数据同步汇交到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第十条 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负责建立数据的接收、整理、保管和保密、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建立数据集成和应用平台。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建立整合库和综合应用平台。
第十一条 数据完成汇交后原则上应在30日之内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汇交者在汇交时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超过2年。
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保护期的数据,由汇交者向中国极地研究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1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原保护期。
第十二条 汇交者享有数据的优先使用权。他人申请使用保护期内数据的,经汇交者书面同意后,中国极地研究中心方可向申请人提供。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海洋局或由其指定的相关业务支撑单位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数据。
第四章 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之外,由国家财政支持形成的数据原则上应全部向社会开放共享,共享政策与国际接轨。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是数据共享和使用的监管部门。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负责提供数据和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中国极地研究中心负责建立和维护数据共享平台,并与国家海洋数据共享平台衔接与集成,面向社会公布数据目录清单和公开数据,供公众用户无偿下载。
第十六条 需要申请使用非公开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中国极地研究中心提交申请书,内容包括身份证明、申请数据内容、用途等。
中国极地研究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说明不提供的理由。对予以提供的,应当在查验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交付。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数据进行统筹共享。公众用户使用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数据使用协议的规定,充分保障数据权利人的发表权、署名权等各项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数据汇交通报制度,对数据汇交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数据汇交存在严重问题且不予解决的,不得申请使用数据。
第十九条 未能妥善保管资料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保管单位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弄虚作假骗取数据、改变数据使用用途和擅自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等行为的,取消其使用数据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涉密数据的汇交、保管与申请使用,执行国家保密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