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铁路局【发文字号】国铁科法[2018]23号【发布日期】2018.03.07【实施日期】2018.03.0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保障国家铁路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在起草行政法规、规章或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实行起草部门自我审查工作机制,由负责起草政策措施的业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政策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国家铁路局设立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科技与法制司承担。
第四条 政策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见附件1),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即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2),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将书面审查结论复印件提交局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汇总留存,书面审查结论原件应随所办公文一并归档。局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对审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与政策起草部门沟通协调,必要时可提请局务会审议。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政策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起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铁路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 政策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七条 政策起草部门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局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咨询,对存在较大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请协调。
第八条 政策起草部门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5日前提供给局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汇总,局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国家铁路局书面总结报告报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的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起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第十条 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二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同类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不得限制商品、服务在地区、行业之间自由流通,包括但不限于:
1.对同类商品设定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同类商品、服务设定铁路行业资历、业绩证明等特殊行业门槛;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不同地域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商品、服务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
(三)不得对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设定地域性限制条件或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经营者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经营者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十三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财税、土地、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第十四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十五条 其他标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
(二)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六条 政策起草部门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七条 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起草部门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策起草部门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铁路局反映,由局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负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政策起草部门根据意见进行调整,必要时可提请局务会处理。
第二十条 政策起草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策起草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依法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将每年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总结,于次年1月5日前提供给局公平竞争审查办公室汇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