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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 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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