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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能源局【发文字号】国能发新能[2018]30号【发布日期】2018.04.03【实施日期】2018.04.0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分散式风电发展,规范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是指所产生电力可自用,也可上网且在配电系统平衡调节的风电项目。项目建设应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接入电压等级应为110千伏及以下,并在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内消纳,不向110千伏的上一级电压等级电网反送电。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充分利用电网现有变电站和配电系统设施,优先以T或者π接的方式接入电网。

(三)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只能有1个并网点,且总容量不应超过50兆瓦。

(四)在一个并网点接入的风电容量上限以不影响电网安全运行为前提,统筹考虑各电压等级的接入总容量。

国家关于分布式发电的政策和管理规定均适用于分散式风电项目;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和管理按照集中式风电场执行。

第三条 鼓励各类企业及个人作为项目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和经营分散式风电项目。鼓励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充分激发市场活力。

第四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分散式风电项目的开发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规划指导

第五条 地方各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企业,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风能资源、电网接入、清洁能源消纳能力等开发建设条件,制订当地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对规划进行滚动修编。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应做好与《风电发展“十三五”规划》的衔接,在落实消纳条件和分散式风电技术要求的条件下,严格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对风电建设规模的相关要求以及我局关于风电预警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

规划编制可按以下流程开展:1.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资源等提出规模及布点方案;2.电网企业据此方案,基于电网、负荷,按照电网接入条件约束进行容量和布点的优化;3.能源主管部门公开发布分散式风电规划报告并进行滚动修编。

第六条 全面拓宽应用领域。鼓励分散式风电项目与太阳能、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各类能源形式综合开发,提高区域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与生态旅游、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等民生改善工程深入结合,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与智慧城市、智慧园区、智慧社区等有效融合,为构建未来城市(社区)形态提供能源支撑;与海岛资源开发利用充分结合,促进发展海洋经济、拓宽发展空间。

第七条 各级电网企业应积极配合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制订工作,提供本地区电网建设规划、潮流、新能源消纳等相关信息,并明确各并网点及其潜在接入容量等数据。鼓励分散式风电等分布式发电建设条件好的市(县)及地区电网企业编制分布式新能源电网接入和消纳的专项规划。

第八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生态保护、乡村发展、电网建设等相关规划有效衔接,并符合城乡规划,避免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规划与其他规划冲突。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地方要简化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流程,建立简便高效规范的核准管理工作机制,鼓励试行项目核准承诺制。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制订完善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管理工作细则,建立简便高效规范的工作流程,明确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等,并向社会公布。对于试行项目核准承诺制的地区,地方能源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前置要件,审查方式转变为企业提交相关材料并作出信用承诺,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即对项目予以核准。

第十条 鼓励各地方政府设立以能源主管部门牵头的“一站式”管理服务窗口,建立国土、环保等多部门高效协调的管理工作机制,并与电网企业有效衔接,建立与电网接入申请、并网调试、电费结算和补贴发放等相结合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核准等“一站式”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职能部门的支持性文件后,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各地相关部门要针对分散式风电项目的特点简化工作流程,降低项目前期成本。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不开工建设的,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处理。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浇筑为标志。

第十三条 在满足国家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开发企业可使用本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如园区土地),也可租用其他单位建设用地开发分散式风电项目。

分散式风电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对于占用其他类型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协议等途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申请核准时可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或“全额上网”中的一种模式。自发自用部分电量不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按照当地风电标杆上网电价收购,其中电网企业承担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部分,当地风电标杆上网电价与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差额部分由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对未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建设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国家不予补贴。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企业将位于同一县域内的多个电网接入点的风电机组打捆成一个项目统一开展前期工作,办理相关支持性文件,进行项目前期工作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电网接入

第十六条 通过110千伏(东北地区66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满足国家标准GB/T19963《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及其他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通过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应满足国家标准GB/T33593《分布式电源并网技术要求》及其他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为纳入专项规划的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为接入系统工程建设开辟绿色通道。接入公共电网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在用户范围内的接入系统工程由项目业主投资建设,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完善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分散式风电项目接网和并网运行服务。由地市或县级电网企业设立分散式风电项目“一站式”并网服务窗口,按照简化程序办理电网接入,提供相应并网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配电网可接入容量信息。

第十九条 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分散式风电项目办理并网手续的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参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地市或县级电网企业客户服务中心为分散式风电项目业主提供并网申请受理服务,向项目业主填写并网申请表提供咨询指导,接受相关支持性文件,不得以政府核准文件、客户有效身份证明之外的材料缺失为由拒绝并网申请。

(二)电网企业为分散式风电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制订和咨询服务,并在受理并网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由客户服务中心将接入系统方案送达项目业主,经项目业主确认后实施。

(三)分散式风电项目主体工程和接入系统工程竣工后,客户服务中心受理项目业主并网调试申请,接收相关材料。

(四)电网企业在受理并网调试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服务,并与项目业主(或电力用户)签署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合同和协议内容参照有关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内容。

(五)电网企业在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调试,调试通过后直接转入并网运行。

(六)电网企业在并网申请受理、接入系统方案制订、合同和协议签署、并网调试全过程服务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按规定的并网点及时完成应承担的接网工程,在符合电网运行安全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在用户侧以较低电压等级接入,允许内部多点接入配电系统,避免安装不必要的升压设备。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分散式风电接入方式、电量使用范围,本着安全、简便、及时、高效的原则做好并网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分散式风电与电网的产权分界点为风电机组集电线路最靠近电网的最后一台风电机组处,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尽可能接近产权分界点,在技术条件复杂时可由开发企业与当地电网企业协商确定。电网企业提供的电能计量表应可明确区分项目总发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上网电量。

第二十三条 完善分散式风电项目电费结算和补贴拨付。

(一)电网企业按月(或双方约定)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单位(含个人)结算电费和转付国家补贴资金,按分散式风电项目优先原则做好补贴资金使用预算和计划,保障国家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转付到位。

(二)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当地税务部门处理好购买自然人(个人)分散式风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和税款征收问题。

(三)电网企业应做好项目电费结算和补贴发放情况的统计,并按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分散式风电项目并网调试完成,并具备正式结算条件后,由电网企业按季度按流程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申报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目录。

第二十四条 对于接入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系统的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应确保其安装的风电机组型号通过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测试,并网运行时电能质量和所在公共电网的接入点电压合格。分散式风电应充分利用自身无功电压调节能力,补偿分散式风电接入带来的无功和电能质量控制需求。电网企业根据当地电网运行需要,统一建立覆盖本地区的功率预测预报体系。

第二十五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根据其所用的风电机组技术特性运行,在确保电力系统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向地市或县级电网调度部门上传运行信息。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分散式风电项目运营主体应当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依法开展发电相关业务,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加强分散式风电项目监测和评价。电网企业应与分散式风电项目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掌握分散式风电运行情况。在电网和分散式风电项目检修期间,做好接入点隔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完善产业技术服务体系。通过市场机制培育分散式风电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评估认证、运行维护等环节的专业化服务能力,满足分散式风电项目多元化参与主体的技术需求。

第二十九条 探索新型专业化的运维商业模式。鼓励分散式风电项目应用智能化运行管理技术,实现无人值守的运行模式;鼓励开发企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运维服务。

第三十条 完善分散式风电项目机组退役管理。制订风电机组剩余寿命评估标准,在风电机组并网运行达到设计寿命前1~2年内,对机组状况、运行条件及剩余寿命等进行综合评估,按照标准要求对机组采取延期服役或拆除处理。

第六章 金融和投资开发模式创新

第三十一条 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各类企业、社会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分散式风电项目,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一)鼓励项目所在地政府建立分散式风电项目融资服务平台,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服务创新,如设立公共担保基金、风险补偿基金等。鼓励项目所在地政府结合民生项目对分散式风电项目提供贷款贴息。

(二)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社会效益和商业可持续性,积极为分散式风电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探索以项目售电收费权和项目资产为质押的贷款机制。

(三)在确保不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鼓励合法合规地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为分散式风电项目提供一体化融资租赁服务;鼓励各类基金、保险、信托等与产业资本结合,探索建立分散式风电项目投资基金;鼓励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建设分散式风电项目的信用担保,支持分散式风电入户、入社区(乡村和工业园区等)。

第三十二条 积极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将征地补偿费和租用农用地费作为资产入股项目,形成集体股权,并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项目收益分配制度,以组、村、乡镇不同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股权持有者,其成员为集体股权受益主体,推动实现共享发展。鼓励社会资本采取混合所有制、设立基金、组建联合体等多种方式,以PPP合作模式参与地方政府主导的分散式风电项目投资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项目所在地开展分散式风电电力市场化交易试点,允许分散式风电项目向配电网内就近电力用户直接售电,市场化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电价、输配电价、交易各主体权利和义务等按照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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