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21号【发布日期】2018.05.02【实施日期】2018.05.0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以下简称《监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公估人可以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涉及特定评估对象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公估的(以下称法定公估),应当依法委托保险公估人评估。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保险公估人应当依照职责明晰、强化追责、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控制标准体系,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促进稳健运营。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本机构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三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保险公估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监管规定》和本准则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和本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独立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保险公估结论向委托人或者保险公估当事人做出承诺,不得从事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保险公估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依法享有《监管规定》中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监管规定》中规定的义务,不得从事《监管规定》中禁止的行为,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第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加入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从事公估业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公估人的,新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保险公估业务,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保险公估人应当加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全国性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章 保险公估程序
第八条 保险公估人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履行下列基本程序:
(一)确定公估委托关系;
(二)查勘调查、收集资料、核查验证、评定估算;
(三)编制、审核、出具公估报告;
(四)结案及整理归集公估档案。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保险公估基本程序。
保险公估人接受委托,从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业务时,参照上述程序。
第九条 保险公估人在受理公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公估业务的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公估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公估委托的目的;
(三)公估对象和公估委托的服务范围;
(四)公估计划,包括公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时间进度和人员安排等;
(五)公估报告的提交方式;
(六)公估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七)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保险公估人之间在工作配合和协助等方面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公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
第十条 保险公估人执行某项特定公估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经验或能力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业机构或专家工作等。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取得委托人出具的公估委托书,约定保险公估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及信息保密、合理使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公估委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两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保险公估人开展法定公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公估师承办。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内进行。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在客户展业、现场查勘、电子邮件联系等开展业务过程中向客户出示,并取得客户签名的书面回执或者客户知悉的电子凭证,否则保险公估人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作书面记录。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人的名称、备案信息、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人应当通过企业网站等公开信息渠道,公布本公估机构客户告知书的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公估业务具体情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通过合法、专业的技术手段,对公估对象进行现场查勘调查、评定估算,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确保公估工作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科学性。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根据实际案情,及时提供公估资料清单,收集相关公估资料。
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提供并保证公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公估执业过程中使用的公估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
保险公估人应及时解答委托人和客户提出的涉及公估业务的问询,必要时应组织相关方进行沟通与协商。
对于保险合同或公估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无需现场查勘的案件,保险公估人可以不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五条 委托人、相关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公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保险公估人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该委托人、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勘验、评定、估算的基础上形成公估结论,及时编制公估报告。
保险公估人应对公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按时出具公估报告。
委托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解释。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在按期完成委托业务工作后,委托人应及时支付公估费。根据公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案情,公估费结算可以采取预付、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等方式。委托人应在收到公估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估费支付,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迟公估费的支付,否则保险公估人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
保险公估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及社会团体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报酬收取不得违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基于保险公估行业发展实际,推动公估服务收费的规范化和透明化。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专门账薄,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履行完毕公估委托合同的相关委托事项且公估费到账后,保险公估人对案件可作结案归档处理。
保险公估人应当制定公估档案管理制度,对公估委托案件的工作底稿、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予以妥善保存。
委托人在公估委托合同中如有特别要求,需要保险公估人在公估服务提供完毕后,销毁或归还相关公估资料或信息的,可以根据公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办理,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保险公估人应该保留销毁或归还的相关书面证据。
第四章 保险公估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摘要、正文、附件。
第二十二条 涉及保险理赔的保险公估报告的正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主要包括委托人、评估标的、公估委托范围等信息;
(二)保单内容摘要;
(三)被保险人及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四)事故经过及索赔情况;
(五)保险公估活动依据的原则、手段、评估和计算方法;
(六)现场查勘情况及事故原因调查;
(七)损失核定;
(八)足额投保、重复投保、保险竞合、第三者责任及追偿等情况的分析;
(九)保险赔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理算;
(十)保险公估结论;
(十一)保险公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二)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保险公估机构印章、公估报告出具日期、公估报告附件清单。
应委托人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提供责任认定的分析和建议。
根据公估委托的具体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出具其他各类查勘报告、赔款理算书、损失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符合公估委托合同约定格式和内容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公估委托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在保险公估报告中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向委托人和涉案当事方详细说明公估定损理算的依据及标准。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应当载明:
(一)使用范围;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保险公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保险公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保险公估报告的,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三)除委托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公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保险公估报告使用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公估报告使用人之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保险公估报告的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制定公估报告内部审核制度,建立审核流程,记录审核过程及审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法定公估业务的公估报告应当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承办该项业务的公估师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险公估档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应制定公估档案管理制度,针对每项公估委托,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公估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档案,包括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公估工作底稿、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公估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公估档案应当由保险公估人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公估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重点突出、记录清晰,能够反映公估程序的实施情况,支持公估结论。公估工作底稿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在执行公估业务过程中,为受理、计划、控制和管理公估业务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例如往来函件、公估委托合同、备忘录、会议纪要等资料。
操作类工作底稿,是指在履行查勘、调查、评估、收集公估资料等程序时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例如查勘及问询记录、照片、视频、录音、电子数据、文件资料、样品、专项检测鉴定报告、法律咨询意见书等。
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保险公估人根据公估委托合同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其附件、公估报告内部审核文件。
公估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主要包括公估收费账单、发票复印件及到账单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妥善管理和保存公估档案,采取电子版或纸质版予以保存。公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公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公估档案的管理应当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形外,公估档案不得对外提供:
(一)保险监管部门、财税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法依规查阅的;
(二)保险行业及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依规调阅的;
(三)委托人及相关方根据公估委托合同约定查阅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查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全国性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据《资产评估法》《监管规定》和本准则,制定公估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公估执业准则包括各项具体准则、指南和指导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监发〔2004〕143号)、《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监发〔2013〕3号)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