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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邮政局【发布日期】2018.05.28【实施日期】2018.05.2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末端网点管理,促进快递服务便捷惠民,推动快递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以及实施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办者)根据业务需要,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的,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快递末端网点。

第四条 开办者应当在快递末端网点设置快件存放和保管区域,配备相应的通讯、货架、监控等设备设施,公示快递服务组织标识,并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开办者应当自快递末端网点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开办者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信息表》,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者营业执照;

(二)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快递末端网点场所的图片资料;

(四)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分支机构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手续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属企业法人的授权书。

第七条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收到开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线生成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开办者补正。

第八条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不得超出开办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九条 快递末端网点名称、类型、经营范围、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开办者应当在10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办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或者分支机构名录失效的,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自行失效。

开办者撤销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合作终止的,开办者应当提前5日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或者快递末端网点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关闭的,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开办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的,由原备案机关撤销该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者应当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加强管理、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并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开办者和快递末端网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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