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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财务数据报送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日期】2018.10.09【实施日期】2018.10.09【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参与者审慎展业,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根据《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包括符合银行间市场有关准入规定的各法人类金融机构及非法人产品等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财务数据报送主体(以下简称报送主体),包括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账户的法人类金融机构等境内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已在交易中心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账户的非法人产品等境内非法人类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资产管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法人类金融机构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存款类金融机构(不含开发性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包括但不限于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等。

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基金公司的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非法人产品包括公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和私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

公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等。

私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合格机构客户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其他保险产品,企业年金,基金公司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信托计划,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等。

第六条 报送主体应根据302号文及本细则,通过银行间市场开户系统(以下简称开户系统)向交易中心报送相关财务数据,提交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存款类金融机构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通过开户系统报送本机构(不含子公司)上季度末的净资产数据,同时提交本机构上季度末加盖公章的电子版资产负债表(非合并)。

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通过开户系统报送本机构(不含子公司)上季度末的总资产数据,同时提交本机构上季度末加盖公章的电子版资产负债表(非合并)。

其他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系统报送本机构(不含子公司)上月末的净资产数据,同时提交本机构上月末加盖公章的电子版资产负债表(非合并)。

第八条 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应于每个交易日(T日)通过开户系统报送非法人产品当日(T日)经托管人核对的净资产数据;若T日无估值,或T日虽然有估值但该估值未经托管人核对的,则报送经托管人核对的最近一个估值日的净资产数据。最迟应于次一交易日(T+1日)上午12:00前报送。

第九条 报送主体应按上述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报送相关财务数据,提交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并保证所报送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报送主体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数据报送和资产负债表等材料提交的,相关报送主体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交正式书面说明(加盖公章),经交易中心允许后可予以一定宽限期。

报送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数据报送和材料提交、且未提交任何书面说明的,或者所报送数据出现重大遗漏、错报及虚假报送情况的,交易中心将采取一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约谈、警示、暂停相关业务权限等。

第十条 报送主体所报送的财务数据用于交易中心对参与者交易杠杆的监测和风险防范;交易中心对报送主体所报送的数据实行严格保密措施,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参与者的风险情况,对全部或部分报送主体报送数据的内容、频率、日期等进行调整;对于风险较高的参与者,交易中心可以不定期要求其相关报送主体报送数据。

第十二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宜,应遵照302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并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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