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65号【发布日期】2018.10.24【实施日期】2018.10.2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优势,参与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加大保险资金投资优质上市公司力度,现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发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格;
(三)最近三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专项产品主要用于化解优质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投资标的包括:
(一)上市公司股票;
(二)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公开发行的债券;
(三)上市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
(四)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三、专项产品的投资者主要为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及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
四、专项产品应当设定合理的封闭期及产品存续期限。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合理控制产品投资集中度,有效管理各类风险。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积极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支持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提升公司价值,维护公司长期稳健经营。专项产品主要采取股东受让、上市公司回购、大宗交易与协议转让及其他方式平稳退出。
七、专项产品应当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确保每只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专项产品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实施独立托管。
八、专项产品发行前应当向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申请登记产品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品登记申请;
(二)产品合同;
(三)产品募集说明书;
(四)托管协议;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保险公司投资专项产品的账面余额,不纳入权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纳入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监管。
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专项产品的有关法律文件、产品净值以及产品运作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十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专项产品的资金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十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报告专项产品存续期信息、产品资产负债表及投资持仓明细信息。
十三、专项产品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或发生严重影响产品正常运作的重大风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并在事件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
十四、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参照本通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