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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0号【发布日期】2018.10.12【实施日期】2018.10.1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以下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中的发行、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以及符合条件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规定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须为中国证监会认可范围内的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第三条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存托凭证管理办法》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投资者持有、交易前款规定的存托凭证,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条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中国证监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受理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存托凭证上市条件等事宜进行审核。证监会依法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申请进行核准,无需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后实施配股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存托协议事先约定以卖出配股权等方式处理配股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授权董事签署的确认意见;

(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报告;

(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有关决议;

(四)发行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境内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七)公司注册文件和公司章程;

(八)存托协议和托管协议;

(九)保荐协议;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参照适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的规定。确不适用或者需要调整适用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经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应当由具有境内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认可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审计准则或者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审计准则进行审计。

第七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荐职责,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履行保荐职责,重点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风险因素和信息披露合规情况、境内外法律制度差异、存托凭证持有人保护、发行上市涉及的跨境转换安排、基础股票存放安排等事项进行核查和披露;

(二)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的规定,并参照《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中关于已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的相关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和保荐人应当到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设立的证券事务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辅导备案和辅导验收事宜。

第八条 存托凭证存续期内的份额数量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数量上限。因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送股、股份分拆或者合并、转换比例调整等原因导致存托凭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上限相应调整。

第九条 存托人应当符合《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职责。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应当按照《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取得存托业务资格。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后,符合条件的境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自有资金或者接受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不特定投资者委托买入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基础股票并交付存托人。存托人根据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上述境内证券公司或者投资者签发相应的存托凭证。

存托凭证的数量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可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将其存托凭证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指的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和一定国际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备案。

前款规定的境内证券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担任托管人。托管人应当参照《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并委托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二条 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后,符合条件的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跨境转换的,可以按规定向存托人申请将境外基础股票转换为存托凭证或者申请将存托凭证转换为相应的境外基础股票。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将存托凭证转换为相应的境外基础股票的,由存托人根据相关规定和存托协议的约定注销相应的存托凭证,并将对应的基础股票交付该境内证券公司。

境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接受符合条件的境内投资者委托进行跨境转换。

第十三条 从事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内证券公司可基于跨境转换及对冲风险的目的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买卖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及下列投资品种,但在境外市场的资产余额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限。

(一)货币管理工具;

(二)对冲基础股票市场风险和汇率风险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境内证券公司开展上述跨境交易以及境内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参与分红派息等公司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境外投资及跨境资金流动情况。

第十四条 存托凭证上市后的持续监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实施办法》)关于已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的规定、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按照境外上市地要求或者自愿披露季度报告等文件的,应当在境内同步披露。

第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重大资产交易的,不适用《持续监管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报告、公告及其相关义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市场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除外。

境内证券公司因履行做市义务而持有境外基础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的,不适用《持续监管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存托凭证持有变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境内上市公司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或者以其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或上市证券的有关规定。

境内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境内上市公司以其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发行价格按比例换算后原则上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基础股票收盘价均价的90%。

前款所称定价基准日为存托凭证发行期首日。

第十九条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存托凭证对应的新增股票上市和登记存管。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可以按规定与其对应的境内基础股票进行跨境转换。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自上市之日起120日内不得转换为境内基础股票。境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存托凭证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存托凭证在存续期内的份额数量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数量上限,因境内上市公司送股、股份分拆或者合并、转换比例调整等原因导致存托凭证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量上限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境外存托人和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境内证券公司进行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交易,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境内证券公司接受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交易委托的,应当对其资质、规模、业务经验等进行审慎核查,并与其签署服务协议,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跨境转换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予以有效监督和约束。

第二十二条 境外存托人和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选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托管人或者具有托管资格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托管资产。

前款规定的托管人应当参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基于跨境转换及对冲风险的目的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买卖存托凭证对应的境内基础股票及以下投资品种,但在境内市场的资产余额不得超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限。

(一)货币市场基金;

(二)国债;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开展上述跨境交易以及境外存托人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参与分红派息等公司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跨境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上市公司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存托凭证和其他方式拥有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权益,并遵守证券监管、外资管理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一境内上市公司权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一境内上市公司A股权益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境外投资者依法对境内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除外。

境外存托人因履行存托职责持有基础股票,不适用境内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场参与主体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存托凭证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境内证券公司采取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等措施。境内证券公司、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市场投资超出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投资范围和额度,以及接受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委托在境内市场投资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和额度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境内证券公司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境外投资情况及跨境资金流动情况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境内证券公司开展跨境转换业务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境内存托人和境外基础股票托管人未按照《存托凭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开展存托凭证业务,或者境内存托人、境外基础股票托管人出现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或者登记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进行跨境转换的数据发生差错的,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更正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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