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发布日期】2020.07.24【实施日期】2020.08.2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律师
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交易;
(七)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续增发股份);
(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及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第八条 财务顾问机构为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分拆、股份回购、激励事项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提供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市场核心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证券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在行业主管部门取得的执业许可或者备案文件;
(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股东)情况;
(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第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三)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六)符合资信评级监管要求的机构和人员管理、业务规则、独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度和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三)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顾问主办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四)公司组织机构、治理结构情况;
(五)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立项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内核制度、合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从业人员情况;
(二)商业计划书;
(三)合规管理制度;
(四)产品和服务情况;
(五)产品类客户情况和服务类客户情况;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备案: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或者风险控制负责人发生变更;律师
(二)持有证券服务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六)设立或撤销分所或者分支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服务机构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备案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十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关于首次备案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服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依法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备案表
附件2.律师事务所备案表
附件3.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附件4.资信评级机构备案表
附件5.财务顾问机构备案表
附件6.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表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立法说明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修订后《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修订后《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新要求,证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证券服务机构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发挥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重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决策部署安排,适应资本市场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要求,把更多行政监管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修订后的《证券法》调整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事前准入审批的监管体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为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行为,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还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有关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管理,是落实修订后的《证券法》,获取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基础信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途径,也是开展风险监测与预警、提高监管工作针对性的基础性安排。为确保修订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备案制度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备案这种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作用,亟需制定有关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规定,以切实规范证券服务机构的备案行为。
二、制定思路
制定《备案规定》遵循了以下思路:一是明确证券服务机构备案“事后备案”“告知性备案”的性质。严格遵循“放管服”要求,坚持“备案”的非行政许可法律定位,不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设定前置性条件。二是坚持简政便民原则。《备案规定》定位为程序性规范,采取“规则+附表”的形式,提高证券服务机构备案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聚焦监管的有效性,科学设计备案材料,避免追求“大而全”,增加证券服务机构的负担。三是兼顾不同类别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备案要求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尽可能寻求各类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备案要求的“最大公约数”,在《备案规定》中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充分考虑不同类别证券服务机构的差别,相应作出差异化安排,以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内容
《备案规定》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备案范围。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明确列举了应当履行备案义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的类别。相应地,《备案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纳入规制范围。《备案规定》针对各类证券服务机构的重点业务和主要风险点,分别在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各类证券服务机构的备案业务范围。
(二)关于备案时点。《备案规定》坚持“事后备案”“告知性备案”的定位,并本着在实现有效监管的同时尽量减轻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负担的考虑,规定了以下几个备案时点:一是在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备案。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二是在证券服务机构发生重大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三是每年4月30日前进行年度备案。另外,证券服务机构在《备案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备案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
(三)关于备案程序。为规范备案程序,《备案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律师
四、社会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期间,证监会共收到71份机构、个人反馈的书面意见建议。经认真研究,我们对各方意见较为集中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梳理,对合理意见进行了采纳,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关于备案前置性条件。有意见建议,应当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设定前置性备案条件,保证执业质量。证监会严格遵循“放管服”要求,《备案规定》立足于证券服务机构备案属于“事后备案”“告知性备案”的法律性质,未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设定前置性条件。
(二)关于首次备案。有意见认为,《备案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容易误解为证券服务机构需要“一事一备”,建议明确。我们采纳了该条意见,《备案规定》明确证券服务机构需要在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进行备案。
(三)关于重大事项变更备案。有意见建议,增加“证券服务机构设立或撤销分所或者分支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因执业行为与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作为重大备案事项。我们采纳了该条意见。
(四)关于备案信息公示。有意见认为,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信息中涉及一些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隐私信息,建议监管机构仅公示证券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备案规定》已明确要求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五)关于《备案规定》施行时间。有意见提出,发布之日即施行,留给证券服务机构准备备案材料的时间较短,建议延长。我们采纳了上述意见,《备案规定》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方便证券服务机构准备备案材料。
另外,还有一些市场主体对证券服务机构备案业务范围、备案材料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对于合理性意见,均予以吸收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