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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25号【发布日期】2021.10.15【实施日期】2021.10.1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的任务要求,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保护意见》)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就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公告如下:

一、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重要意义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期货纠纷日益呈现出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涉及主体众多、行业特点明显、解决难度大等特征。其中,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通常还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请求事项较为集中、涉及众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市场秩序的平稳运行等特征。提高证券期货纠纷和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公平性、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强化处理结果的法律约束力,是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稳定,保障证券期货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体现和迫切要求。

仲裁作为一种法定的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专业性强、一裁终局、程序灵活、经济高效、注重保密性、裁决可依法强制执行等优势,符合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是促进资本市场法治化和专业化的重要渠道。有必要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依法化解证券期货矛盾纠纷,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矛盾多元化解机制。律师

二、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总体要求

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应当遵循资本市场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遵守资本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行业惯例,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行业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仲裁从业人员的证券期货专业水平,保障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提高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高效便捷性。

维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基金法》《期货条例》以及《中小投资者保护意见》的基本要求,是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开展证券期货仲裁试点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试点仲裁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在仲裁规则中设立注重调解、先行赔付、纠纷速裁、互联网仲裁专门条款,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试点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符合证券期货类案件特点的专门收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要积极支持引导证券期货争议当事人主动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选择试点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三、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

支持、推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鼓励证券期货行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提供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费等支持。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可以设立协调咨询机构,建立咨询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发展的重大事项,并提供咨询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设立、专门仲裁员名册的建立、仲裁规则的制定提供专业支持。证券期货行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和支持,根据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需要提供证券期货行业专业咨询意见。

四、关于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依法适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基金期货服务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机构、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等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上述主体与投资者或客户之间因证券期货合同或协议引起的纠纷。

(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等证券期货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参与人之间,以及会员、参与人与投资者或客户之间因交易结算、登记存管等证券期货业务产生的纠纷;证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证券交易场所因上市协议、挂牌协议等协议产生的纠纷。

(三)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其中,证券期货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以及市场主体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其他证券期货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五、关于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的仲裁

为保障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的高效处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及时获得赔偿,推动、支持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一)投资者与证券期货侵权行为人或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间有仲裁协议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证券期货侵权行为人或者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赔偿仲裁。

(二)发生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后,投资者可以与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资产管理机构等赔偿方签订仲裁协议。投资者与上述赔偿方存在的基础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投资者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六、关于资本市场自律组织会员纠纷的仲裁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等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或参与人之间、投资者与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或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

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章程可以载明会员之间证券期货业务纠纷的仲裁条款,规定或约定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选择试点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七、创新仲裁员选聘机制,提升仲裁员的专业水平

拓宽仲裁员选聘渠道,支持、推动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专业人员、证券期货行业专家、从事证券期货领域研究或科研的高校学者、相关仲裁经验丰富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鼓励选择多年从事证券期货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证券期货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知识,熟悉证券期货市场情况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试点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或证券交易场所应当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和服务机构及证券期货行业专家中向试点仲裁委员会提出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推荐名单,并提供相关人员的专业背景、从业经验、职业履职和操守等情况。

试点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及本机构章程的规定,建立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培训、考核及续聘、解聘相关制度规定。

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涉及所在证券、期货机构或组织的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回避。对在仲裁过程中违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除名,并通报证券期货行业协会或证券交易场所。

八、加强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之间的合作

(一)加强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之间的专业合作,提升证券期货纠纷仲裁的公信力和专业水平

证券期货行业协会或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协助试点仲裁委员会聘任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并根据所推荐仲裁员的任职和履职等情况,及时做好相关仲裁员的推荐、更换。

对重大复杂的证券期货纠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可以根据试点仲裁委员会的请求,提供专业意见。接受咨询的专家负有保密义务。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应当协助试点仲裁委员会,为证券期货纠纷的仲裁案件办理提供支持和便利。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应当支持试点仲裁委员会对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开展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行业惯例及监管政策的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养。

支持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证券期货行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的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机制,针对证券期货纠纷涉及的重大疑难专业性问题进行沟通和咨询,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试点仲裁委员会对于相关涉密信息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二)支持、推动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资本市场自律组织、调解中心签订长期合作协议

试点仲裁委员会可以与具有调解权的资本市场自律组织或其调解中心签订调解和仲裁衔接的合作协议。上述自律组织、调解中心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引导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者按照协议的结果制作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积极推动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与资本市场调解组织或调解中心建立长期合作和交流机制。资本市场自律组织可以委托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调解相关证券期货纠纷。

九、推动完善证券期货纠纷仲裁与调解、诉讼的有效衔接

推动试点仲裁委员会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纠纷仲裁与调解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先行调解。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应当完善调解规则,健全优化仲裁、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调解协议达成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积极争取司法支持保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协调沟通,完善相关制度规则,积极建立健全信息互联互通平台或机制。

十、关于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部对全国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所在行政区域内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所监管区域内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证券期货行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对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提供专业合作和支持。

各地试点工作情况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

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的起草说明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的任务要求。为贯彻落实《意见》,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充分研究、沟通,广泛征求相关各方意见,根据仲裁领域和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规定和中央文件内容,制定了《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试点意见》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创新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在市场的多层次性、证券期货业务和产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方式和机制的丰富性、市场主体的多种类以及投资者的数量增多、维权意识提高等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应地,证券期货纠纷日益呈现出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涉及主体众多、行业特点明显、解决难度大等特征。其中,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通常还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请求事项较为集中、涉及众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市场秩序的平稳运行等特征。

因此,提高证券期货纠纷和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公平性、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是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稳定,保障证券期货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体现和迫切要求。仲裁具有专业性强、一裁终局、程序灵活、经济高效、注重保密性、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等优势,符合证券期货纠纷的特点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是促进资本市场法治化和专业化的重要渠道。有必要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依法化解证券期货矛盾纠纷,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证券期货行业与资本市场共同发展壮大,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行业规模和资本实力稳步增长,市场竞争力逐步改善,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资本市场整体的监管能力和专业水准、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质量有了明显提升,自律组织在行业发展实践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自律组织和行业专家有能力为行业仲裁试点提供专业支持和合作,为试点的实施提供了可行性。

《意见》发布后,证监会立即会同司法部就如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进行调研,并先由证监会根据资本市场实际情况起草《试点意见》相关条文。《试点意见》形成初稿后,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单位、自律组织、仲裁机构和行业专家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等立法、司法机关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双方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试点意见》。

二、《试点意见》的基本思路

我国1995年实施的《仲裁法》缺乏行业仲裁方面的相关规定,原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国法[2004]5号),已17年之久,相关内容不能适应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出台相应的行政文件,完善证券期货行业仲裁的相关制度。《试点意见》的基本思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结合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着眼于完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保障证券期货行业健康发展。同时,在总结分析证券期货纠纷、涉众型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的特点和开展行业仲裁试点意义的基础上,致力于提高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专业性、公平性、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

二是体现试点工作有所突破和创新的特性。在符合现行《仲裁法》及中央文件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借鉴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行业仲裁机制,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证券期货行业仲裁的基本框架,积极推动证券期货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三是发挥资本市场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专业支持作用,健全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自律组织的长期合作机制,提升证券期货纠纷仲裁的公信力和专业水平。同时,推动证券期货行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与试点仲裁委员会进行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

三、《试点意见》的主要内容

《试点意见》共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在明确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重要意义(第一条)的基础上,提出试点的总体要求(第二条)。开展试点工作应当遵循资本市场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遵守资本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行业惯例,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行业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仲裁从业人员的证券期货专业水平,保障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捷。为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试点意见》还要求试点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设立专门条款,建立注重调解、先行赔付、纠纷速裁、互联网仲裁等机制。律师

二是在资本市场发展程度较高、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仲裁机构内部试点组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第三条),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资本市场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为仲裁院(中心)的设立、专门仲裁员名册的建立、仲裁规则的制定提供专业支持,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场所提供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和支持。

三是界定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第四条)。仲裁范围包括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规定四类纠纷,前三类涵盖主要的证券期货纠纷,最后规定兜底条款,以应对资本市场发展和创新的需要。与2004年《通知》相比,《试点意见》明确将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纳入仲裁范畴。

四是对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和资本市场自律组织会员纠纷的仲裁作出专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首先,基于仲裁机构确认违法行为的权限不足,对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的仲裁设定了行政前置和司法前置程序。其次,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公司章程和会员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仲裁。再有,对于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选择试点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五是规定仲裁员的选聘机制、提升仲裁员的证券期货专业水平(第七条),明确了选聘条件,要求试点仲裁委员会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场所向试点仲裁委员会提出符合条件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推荐名单等。

六是对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资本市场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之间的合作作出具体规定(第八条),包括专业合作和业务合作两个方面。

七是对推动完善证券期货纠纷仲裁与调解、诉讼的有效衔接作出规定(第九条),对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予以明确(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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