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保监办发〔2021〕102号【发布日期】2021.09.17【实施日期】2021.09.1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有关要求,支持有意愿的内地保险公司在香港市场发行巨灾债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为转移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事件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巨灾风险损失,可以通过特殊目的保险公司在香港市场发行巨灾债券。
二、在香港地区设立的特殊目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香港保险监管机构核准,能与向其分出保险风险的保险公司实现破产隔离;
(二)其资产由符合香港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金融机构托管;
(三)对向其分出保险风险的保险公司的最大赔付责任,建立覆盖分出再保险合同完整存续期的全额现金质押、资产保全或其他具有同等保护作用的保护机制。
三、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将相关巨灾风险分保给符合上述条件的特殊目的保险公司。
四、特殊目的保险公司作为境外再保险人,应当在中国再保险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提供以下信息:
(一)公司名称;律师
(二)公司地址;
(三)香港保险监管机构营业许可;
(四)公司营业执照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
(五)托管金融机构名称及注册地;
(六)再保险结算银行账户信息;
(七)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完成登记的特殊目的保险公司,自动进入合约首席及最大份额接受人有效清单。
五、保险公司通过特殊目的保险公司发行巨灾债券,应当严格遵守本通知以及内地和香港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巨灾债券的法律、信用、流动性等风险的监测和分析,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巨灾债券交易合法、合规、安全。
六、保险公司应当在特殊目的保险公司发行巨灾债券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巨灾债券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
《中国保监会关于实施再保险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28号)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