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文字号】中汇交发〔2021〕294号【发布日期】2021.09.01【实施日期】2021.09.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1.1 为加强货币市场工具自律管理,规范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交易,确保短期融资券业务有序开展,根据《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10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1.2 本规程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还本付息的债券。
1.3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充分进行信息披露。
1.4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短期融资券提供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监管。
1.5 短期融资券应通过交易中心发行系统(以下简称发行系统)以电子化方式发行。
第二章 发行参与机构
2.1 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发行时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权限开通表(见附件1);
(2)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律师
2.2 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每半年向市场公布发行人的当前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发行人每只短期融资券的计划发行量不得超过发行人当前可用额度,当前可用额度=当前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已发行未到期的短期融资券总额-已公告未发行的短期融资券总额。
同时,发行人应确保短期融资券与其他短期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之和不超过净资本的60%。
2.3 发行人以及该只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及承销团其他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商)应已与交易中心联网,并均配备熟悉短期融资券发行流程和发行系统的专业人员。
2.4 投资短期融资券的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应为银行间市场成员(以下简称市场成员)。
2.5 发行参与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制度体系,制定并完善相关业务操作规程,切实防范发行认购过程中的风险,包括操作风险、利益输送风险等。
第三章 发行方式
3.1 发行方式包括招标发行和报价发行等发行方式。
3.2 招标发行指发行人统一发标、投资者或承销商参与投标,发行人按照发行系统计算的发行结果确认发行价格(或者利率、利差)及投资者或承销商中标数量的发行方式,包括价格招标和数量招标两种方式。
3.2.1 价格招标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进行。单一价格招标的标的包括价格(元)、利差(BP)和利率(%)。招标时按照发行人设置的招标约束条件,将有效投标按照投标价格自高向低(或者利差、利率由低而高)的顺序排列、依次中标,直至满足计划发行量(当有效投标总量大于计划发行量时)或所有有效投标中标(当有效投标总量小于计划发行量时)为止。中标机构以中标价位按照中标量认购短期融资券。招标标的为价格时,中标价位即该只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价格,为中标的最低投标价格;招标标的为利差时,中标价位即该只短期融资券的利差,为中标的最高投标利差;招标标的为利率时,中标价位即该只短期融资券的票面利率,为中标的最高投标利率。
3.2.2 数量招标是指发行人在发行前确定发行价格(或者利率、利差)和发行量,各投资者或承销商报出投标数量。若总投标数量小于计划发行量,则按各投资者或承销商实际投标数量分配中标量;若总投标数量高于计划发行量,则按各投资者或承销商投标数量占总投标数量的比例分配中标量。
3.2.3 招标发行方式下,发行人可至交易中心发行室查看投标过程。招标现场管理遵循交易中心发布的债券招标发行现场管理规定。
3.3 报价发行是指发行人在发行前确定短期融资券的全部发行要素,发行开始后投资者点击该报价即以发行人设定的发行要素认购成交的发行方式。报价发行仅支持发行人向投资者直接发行。
3.4 发行过程中,各发行参与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有利益输送、市场操纵等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投资者通过承销商认购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商应严格按照投资者委托进行投标;投资者直接认购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应根据自身需求进行投标。
3.5 发行前,如出现政策调整或市场大幅波动等异常情况,发行人决定取消、推迟发行或调整发行价格(或者利率、利差)区间的,应及时通过中国货币网向市场公告。
3.6 定向发行是指发行人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短期融资券,由发行人与投资者双方商定有关发行要素的发行方式。
第四章 发行流程
4.1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流程包括发行条款设置、投标或认购、发行结果确认与缴款确认。
4.2 发行条款设置
发行条款需经交易中心确认后生成发行公告。招标发行和报价发行方式下,每只短期融资券发行公告应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开始向所有投资者披露至发行日。发行人在设置发行条款时应向发行系统提交其资金账户信息。
4.3 投标或认购
4.3.1 招标发行方式下
发行公告披露完成后,发行人根据发行公告中指定的招标开始时间进行招标。发行人设定的招标约束条件范围内的投资者或承销商可参与投标。投标人应根据发行人要求填写投标书。发行时间结束前投标人可撤销、修改投标书。
4.3.2 报价发行方式下
发行公告披露完成后,发行人根据发行公告中指定的报价发行开始与截止时间进行发行,并可提前终止报价发行。发行人设定的约束条件范围内的投资者可以点击报价,在发行人设置的单笔最大点击量范围内发行系统自动成交,报价一经点击则不可撤销。
4.4 发行结果确认
4.4.1 招标发行方式下
招标时间结束后,发行系统自动计算中标结果,并将中标结果发往发行人终端,同时在发行人终端中进行相关信息提示,发行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确认中标结果。
中标结果确认完成后,发行系统自动生成发行结果确认书、中标缴款通知书与发行结果。发行人未确认中标结果的,该次招标发行失败。
4.4.2 报价发行方式下
报价发行结束后,无需发行人进行确认,发行系统自动生成报价发行结果通知书、认购缴款通知书与发行结果。
4.4.3 定向发行方式下
交易中心收到经发行人与投资者双方确认的发行结果后,将相关要素录入发行系统,生成定向发行结果通知书、认购缴款通知书与发行结果。发行人通过发行系统将发行情况公告、初始投资者名单等告知初始投资者。初始投资者是指实际认购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
4.5 缴款确认
4.5.1 发行人向投资者直接发行的,投资者应在缴款日当日日终之前根据缴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款项。
除按照本规程第8.2.2条延迟确认外,发行人应于缴款日在发行系统服务时间内通过发行系统提交短期融资券缴款确认。
发行人应在缴款确认中确保投资者的托管账号信息准确无误。投资者应确保提交的托管账号信息准确无误。若因发行人或投资者填写或提交信息错误造成登记托管发生错误的,发行人或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4.5.2 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发行的,承销商应该在缴款日当日日终之前根据缴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款项。
4.6 登记托管
4.6.1 发行人向投资者直接发行的,交易中心应将经发行人确认后的缴款结果以电子化方式传输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进行短期融资券的登记和托管。
4.6.2 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发行的,交易中心应将中标结果以电子化方式传输至上海清算所进行短期融资券的额度登记。
第五章 交易基本规则
5.1 短期融资券完成登记后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可进行的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定向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可在初始投资者之间转让。
5.2 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应通过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本币交易平台)达成。本币交易平台提供询价、请求报价、点击成交、匿名撮合等交易方式。市场成员交易时应根据不同的交易方式采取报价、格式化询价(若有)、确认成交的流程。本币交易平台确认成交后生成成交单,成交单一经达成,对交易双方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
5.3 市场成员开展短期融资券交易时应遵守银行间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交易中心发布的相关规则,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报价成交,不得通过短期融资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5.4 本规程未尽的交易事宜,按照交易中心发布的其他债券交易相关规则执行。
第六章 应急服务
6.1 由于发行系统、客户终端或通讯线路发生故障,从而导致发行人、投资者或承销商无法使用发行系统进行相关操作的,或者发行人在复核发行条款设置后仍需进行变更的,发行人、投资者或承销商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应急服务。
6.2 发行人、投资者或承销商可从中国货币网下载相应应急表单,并按照相应应急表单内要求填写完成并传输至交易中心场务,作为应急服务的依据。
6.3 应急表单应规范填写,确保字迹清晰,意思表达明确。存在以下情况的应急表单认定为无效:
(1)填写内容不满足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要求;
(2)填写和传输方式和应急表单要求不一致,包括但不限于印鉴与预留印鉴核对不符;
(3)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6.4 发行人、投资者、承销商或市场成员可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应急服务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向交易中心申请其他应急服务。
第七章 信息披露
7.1 发行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7.2 发行人本年度内首次发行短期融资券前,应披露发行人公司治理、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经营、财务状况、诉讼和仲裁、重要岗位、审计机构、主体评级材料(如有)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务偿还能力和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上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持有人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7.3 发行人本年度内首次发行短期融资券前,应披露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已公开披露过的除外。
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8月31日前披露中期报告,及时披露付息、兑付、行权等事项。已上市证券公司可豁免披露存续期间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7.4 发行人应于每只短期融资券发行前和发行后,分别披露该只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公告(见附件2)和发行情况公告(见附件3)。发行要素具体含义见附件4。
7.5 发行公告与发行情况公告由发行系统自动生成。若发行系统将发行公告与发行情况公告自动传输至中国货币网,该行为视为发行人的披露行为,已经发行人充分有效授权。
7.6 发行人应将上述信息在中国货币网披露。交易中心将上述披露信息传输至上海清算所,同时在上海清算所网站披露。
第八章 自律管理与违约违规处理
8.1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与交易纳入货币市场自律管理框架,发行人、投资者、承销商、市场成员的相关行为应加强自律管理与规范。
8.2 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短期融资券发行与交易的日常监测及其他监督管理。
8.3 投资者直接向发行人认购的,发行人与投资者应按照发行结果履行相关义务,若发生以下情形的,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8.3.1 投资者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应缴款金额及时全额付款:
发行人对该投资者的中标或认购份额不予确认。若部分付款的,发行人应于缴款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该笔款项,不计利息。
投资者应以应缴未缴金额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未缴金额不足1000万元的按照1000万元计。
交易中心可根据发行人的申请,通过中国货币网向市场公示投资者未足额缴纳应缴款的情况。
8.3.2 发行人在缴款日未向交易中心进行缴款确认:
若发行人与投资者一致同意延迟确认的,最迟不晚于缴款日之后3个工作日进行确认。缴款确认发生延迟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按时确认的
发行人在缴款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的,发行人应在缴款日及时告知交易中心延迟情况,并应向已全额缴款的投资者告知延迟确认原因,起息日仍按照原起息日不变。
若该延迟是由部分投资者延迟缴款引起,延迟缴款的投资者应将多收取的短期融资券的利息返还发行人,并对延迟缴纳金额按万分之五日利率向发行人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期间为短期融资券起息日至缴款资金实际到达发行人账户之日。
(二)未确认的
发行人在缴款日之后3个工作日后仍不确认的,该次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向已全额缴款的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投资者已缴金额,并按照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实际缴款日至退还资金实际到达投资者账户之日。
8.3.3 投资者缴纳的款项超过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应缴纳金额:
投资者可向发行人递交退款申请,发行人应在投资者退款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多划资金退还,此期间不计利息。若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退还的,则需按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延迟归还的利息。
8.4 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发行的,发行人和承销商应按各方之间签署的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等相关协议处理发行缴款及确认的违约责任。
8.5 发行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律师
发行人应按照应付但未付金额为基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投资者,利息计算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兑付日至应付金额实际缴款之日。
8.6 发生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采取约谈、书面警告、通报、暂停发行或申购权限等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发行人无故不及时确认发行结果或缴款情况,或发行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二)投资者或承销商多次不及时足额缴款;
(三)发生以任何形式透露投标情况,操纵、引导发行价格,扰乱发行秩序的;
(四)发行人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情形。
8.7 市场成员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交易中心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则执行。
第九章 附则
9.1 交易中心对短期融资券发行与交易实行有偿服务。发行服务费按同业存单发行标准执行,交易服务费按本币市场交易手续费标准执行。发行服务费用初期暂免,具体收费时间另行公布。
9.2 本规程最终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属交易中心。
9.3 本规程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权限开通表
2.(短期融资券全称)发行公告
3.(短期融资券全称)发行情况公告
4.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要素定义与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