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1.03.04【实施日期】2011.03.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自2008年6月1日施行。为确保《律师法》的正确实施,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在有关《律师法》的立法、司法解释及配套法规出台之前,就实施《律师法》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及有关案件情况并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对手续完备的,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3.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羁押机关、办案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羁押机关、办案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行凶、自杀、自伤或其他危险性行为的。
5.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羁押机关、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6.羁押机关、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羁押机关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律师会见时间和办案机关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办案机关提审,但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不得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8.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9.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及时界定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侦查机关应通知羁押机关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情况;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也应当及时通知羁押机关。
侦查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会见。
羁押机关对于没有侦查机关书面通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作不涉密处理。
10.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的批准。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羁押机关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11.接受委托的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羁押机关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12.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卷材料(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
13.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并有权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向法院移交的材料。在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应当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14.办案机关对律师按有关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15.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16.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17.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8.受委托的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律师的相关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19.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20.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违反法律或本通知规定的,接受委托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办案单位就本通知所涉若干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国家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及配套法规、规章出台实施之日起自行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