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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合肥市司法局【发文字号】合司发[2008]34号【发布日期】2008.07.24【实施日期】2008.07.2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适用主体)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定义)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原则一)行使司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原则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第七条(情节适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处罚裁量定义)不予处罚是指由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处罚机关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和能辨认或者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应对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责,接受行政处罚。

第二,不满14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因其未达行政处罚责任年龄,不予处罚,但要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裁量适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一般数额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小数额的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处罚期限裁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适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五条(裁量公示制度)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集体会审制度)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 、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 、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 、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 、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

6 、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进行“开门”会审。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上面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听证制度)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对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作出。

第十八条(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九条(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条(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时限的,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裁量权审核制度)要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要经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专(兼)职人员或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系合肥市司法行政系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对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人员,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考核评议制度)规范行使司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司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局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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