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文字号】皖交政法[2020]74号【发布日期】2020.08.06【实施日期】2020.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运输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律师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交通运输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接到通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提交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提交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留存材料副本或者复印件: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章。
公安机关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3日内将撤销案件的书面决定送达移送案件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和使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并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录像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对船舶、特种设备等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委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
第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管辖机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可以咨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群众举报投诉、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下级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不移送或者未及时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交通运输有关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安全保障、污染防治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中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