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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处扰乱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收购、销售食盐的行为。

二、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3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达到2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和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50吨以上的;律师

(二)非法经营食盐达到4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和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单位非法经营食盐5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食盐达到4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五、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已受过处罚的除外。

六、公安机关受理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法规的,应当移送盐务管理机关处理。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请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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