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安徽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6.09.01【实施日期】2006.09.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有效调动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律师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实行违规扣分、季评比的方法,依据季评结果对矫正对象进行奖惩。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奖惩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司法厅、省辖市司法局对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监督本乡镇(街道)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账,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对矫正对象综合考核一次,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做好上报工作。

第九条 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

第三章 考核的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对象范围。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登记的,自规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司法所开始对其考核。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生活不能自理及患严重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参加考核。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

第十二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以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1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集体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扣分审批表》,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四章 扣分细则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违犯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不够惩处的给予扣分。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纪律的。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登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迁居的;

(四)当月两次以上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五)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七)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际工作中遇有确需扣分而本办法又无明文规定的事项,由司法所提出扣分理由和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

第五章 行政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

(二)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表现突出;

(四)当季度未出现扣分;

(五)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二十四条 1年内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年内连续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二十八条 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矫正对象连续6个月被扣分累计达20分以上的,或本年度内累计扣40分以上的,可以予以警告处分一次。

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三十一条 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奖惩的实施程序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并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批表》。

第三十三条 给予矫正对象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度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律师

第三十七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七章 奖惩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第四十一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