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皖公办[2006]519号【发布日期】2006.12.29【实施日期】2006.12.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信访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安徽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是指信访人以信访为名,在信访过程中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对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处理极少数、警示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坚持既维护稳定,又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四、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查处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依法调查、收集信访人在案件发生地的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
五、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一)采取静坐、堵门堵路、下跪喊冤、呼口号、拉横幅、穿状衣、举遗像、展示状纸、起哄闹事等方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将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或办公区域,或者携带上述人员在信访场所滞留、滋事,不听劝阻的;
(三)为了制造影响,到外国人驻华使领馆或者其他驻华办事机构“告状”的;
(四)在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要害部位以跳楼、跳河、自焚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威胁,制造社会影响的:
(五)在公共道路、铁路上静坐、躺卧、爬行、堵塞交通或者以递交信访材料、喊冤告状等为名,非法拦截车辆,扰乱交通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七)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终结处理,信访人仍然以原诉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不听劝阻的;
(八)采取其他方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
对扰乱重点地区秩序(包括中共中央机关、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天安门、中南海、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驻地以及省级领导机关),或者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信访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七、信访人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非法携带上述危险物质、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信访人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九、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一)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多次通过传单、信件、手机、电话联网等方式发布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信访人纠缠、威胁、撕扯、殴打信访接待人员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信访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信访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区域或者公共场所停放尸体、设灵堂,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五、信访人以信访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借机敛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约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信访人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信访人唆使、肋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被唆使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十八、信访人有上述第五至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十九、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理或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十、信访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二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应当按照“劝阻、警告、强制”的工作程序进行处置。有关单位发现信访人实施违法产犯罪行为,要立即依法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大查处的力度。对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并依法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
信访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