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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检察院5起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21.01.18【实施日期】2021.01.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汪国玉等33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上世纪90年代,被告人汪国玉的父亲汪林忠(本案被告人之一)在担任原无为县牛埠镇集胜行政村书记期间,为人强势、作风独断,长期以来,以汪林忠为代表的汪氏宗族势力在当地彰显。

2000年开始,随着农村城镇化建设的发展,被告人汪国玉等人发现土地资源的价值,笼络一批宗族成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威胁、哄骗等手段,非法收购村民土地后实施倒卖获利,攫取了组织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2004年,在被告人汪林忠的非法操作下,被告人汪国玉先后担任了牛埠镇集胜村委会副主任、牛埠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并在2008年5月通过非法操纵选举,当选为社区支部书记、主任,多名组织成员也分别在社区取得副书记、会计、支委等职位,从而全面把持了牛埠社区基层党政权力。

后该组织成员公开利用社区、国土所、环卫办、城管等职能以及宗族势力,在村民建房、计生服务、征兵入伍等事务中,肆意刁难、威胁群众,从中层层盘剥财物;并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对群众实施心理、身体的双重强制。在当地形成了以把持农村政权为基础、以宗族关系为纽带、以欺压群众为手段、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汪国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无为县牛埠镇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危害深远。律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汪国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宣判后,被告人汪国玉等人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中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侦查阶段绝大多数被告人“零口供”这一情况,扎实开展心理攻势,有效分化瓦解涉黑组织,证据收集上获得重大突破。在法院审理阶段,依法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做好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教育转化工作,最终25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二 王道宇等3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道宇、王道峰系同胞兄弟,自2008年开始,在五河县城关镇及周边地区多次组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树立了强势地位,陆续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及前科劣迹人员聚集到自己麾下,形成以二人为核心的恶势力组织。2010年,王道宇成立蚌埠市畅达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组织势力、非法影响为依托,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揽土方工程,逐渐垄断祥源公司开发项目下的全部土方工程,对该区域的土方工程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大肆获取非法利益,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道宇、王道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争夺势力范围,该组织与其他黑恶势力之间相互打击报复,争强斗狠,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在五河县城关镇祥源公司开发项目垄断土方市场,打击竞争对手、抬高市场价格,干扰土方工程、混凝土市场经营秩序。截至案发,该组织共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行为25起,其他违法行为5起,实施组织意志之外寻衅滋事犯罪3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环境和市场经济秩序。

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以王道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个罪名,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3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宣判后,王道宇等被告人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王道宇、王道峰等29名被告人维持原判,对2名被告人予以从轻改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围绕涉黑犯罪“四个特征”,紧扣指控、证明犯罪这一主线的同时,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全面履行法律所赋予的刑事诉讼活动监督权,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将诉讼监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等融于案件办理全过程。通过履行监督权,立案监督1件、纠正漏诉3人、书面纠正违法1件次。检察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还发现对王道宇原先所犯罪行量刑不当,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取得了法院改判的良好监督效果。

案例三 任其俊等19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2004年初,被告人任其俊刑满释放后,以家庭亲缘、同学感情为纽带,逐渐纠集了袁之青、袁后园、杨韦等人,通过在赌场站岗放哨、发放高利贷等,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并积累了一定的恶名。2008年10月20日,因赌场债务问题,任其俊姐姐任其霞与夏某发生矛盾,任其俊遂邀集袁后园、杨韦、蔡圣元等人在含山县二环路持刀、矛将胡某某刺成重伤,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任其俊为首,袁之青、袁后园、杨韦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该组织成立后,逐步涉足石料、混凝土销售、矿山及娱乐行业,利用前期积累的非法利益投资经济实体,先后入股或成立了含山县全平矿业有限公司、含山县环峰金巢神话音乐会所、马鞍山骏途运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利用组织强势地位对含山县矿山生产经营及石料销售进行垄断,形成产、销、运一体化的疯狂敛财模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拉拢、吸收刑满释放人员王家平、李俊等人加入,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该组织通过利益输送、入股分红、合伙经营的方式,与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结成“关系网”,长期实施非法采矿,攫取经济利益、破坏生态资源;通过行贿、宴请、赌博、安排旅游等方式腐蚀公安人员,扩大组织影响力;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威胁恐吓群众、欺压残害百姓,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犯罪4起、寻衅滋事犯罪20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强迫交易犯罪1起、其他违法犯罪行为14起,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其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参加者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四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宣判后,任其俊等人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强化办案力量配置,由检察长担任专案组组长,指派业务骨干组成专案组。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作用,将疑难复杂问题解决在侦查阶段,保障了诉、审顺利。注重“打财断血”,全面梳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投资经营情况,厘清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的界限,依法认定涉黑财产范围。根据财产属性提出合理处置意见,对易贬损财产及时处置变现,结合关联案件,共计追赃挽损8000余万元。

案例四 谢多华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2001年以来,被告人谢多华利用其长期担任定远县年家岗乡、炉桥镇沈桥村、滨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权和地位,逐渐拉拢、网罗被告人叶宏雷、沈永义、沈永周、姚立翠、叶飞形成其为领导者的紧密团体,通过操纵选举使亲信当选村干部,聚集社会闲散人员,排斥异己,打压反对自己的其他村干部,利用村民自治组织平台,长期把持基层政权,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谢多华安插亲信叶宏雷担任滨湖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审核村里账务,通过操控选举将亲戚姚立翠选入村委会担任村会计,谢多华通过二人把持村帐、村财,通过强迫被害人上交“土葬罚款”、充当地下出警队敲诈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收受他人贿赂、强买强卖,垄断农村资源,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被告人谢多华等人利用上述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及不正当手段所攫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被告人谢多华本人以及犯罪组织成员吃喝挥霍、笼络、维系犯罪组织成员关系,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谢多华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形成后,利用对基层政权的控制,侵占集体财产、垄断农村资源,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随意殴打、辱骂、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村民形成心理强制,被侵害群众不敢通过正常渠道举报、申诉,在定远县炉桥镇滨湖村及周边区域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谢多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劳动罪等,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刑罚。宣判后,谢多华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充分运用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化优势,合力攻坚,着力在案件定性、破网打伞、综合治理等方面集中发力,取得良好效果。聚焦该案中暴露出的乡村治理的监管漏洞,向定远县炉桥镇人民政府精准发出检察建议,得到定远县炉桥镇高度重视,亦引起定远县委关注。推动全镇开展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为主题的整改活动,出台了对村级选举、村干部选拔任用等新举措,极大推进了当地镇政府综合治理水平。律师

案例五 吴建国等1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吴建国纠集同族亲友或同村村民吴建忠、俞阿丽、王新月等人,从偶发、零散实施的聚众滋扰、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中非法获利,遂产生了“抱团搞好处”的犯罪动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国通过挑头滋事,纠集、指使他人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树立了个人威信。2018年3月开始,两个市级重点工程项目在歙县桂林镇江村东方红村民组征地、施工,被告人吴建国、吴建忠、俞阿丽等人认为有利可图,便以吴建国家中为据点,经常聚集在一起商议,意图从工程项目施工中非法攫取经济利益。

自2018年4月份以来,在吴建国的组织、策划、指挥下,以吴建忠、俞阿丽为骨干分子,以王新月、程仲彬、叶志定、郑春宝、王新好、陈小妹、张文佑、吴来友为不同层次的参加者,采取聚众滋扰、阻拦项目施工等方式施压,再由吴建国出面与施工方进行“谈判”、“协商”等手段,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共计32起,并非法攫取经济利益20余万元。在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以吴建国为首要分子,以吴建忠等十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国等十一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吴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十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建国、吴建忠、俞阿丽等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安机关以吴建国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罪名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专门成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的专案组,在充分听取公安机关意见的同时,实地走访案发现场,综合研判各被告人在当地实施违法犯罪的影响力、危害性。多次召开案件分析会、检察官联席会,坚持落实涉黑和重大涉恶案件统一把关制度,分阶段向省、市检察院汇报办案情况及案件定性,邀请省检察院专家对该案定性进行指导,最终该案以恶势力集团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确保案件在定性和处理上既不“降格”,也不人为“拔高”。

安徽高院发布六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年)

案例一 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恒泰公司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属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区政府基于中央环保督察及“绿盾2018”专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的工作要求,向恒泰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恒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将其在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拆迁原则、存疑评估处理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

恒泰公司自行拆除了建筑物后,黄渡乡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400万元

因双方对剩余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区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恒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恒泰公司虽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该公司位于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区政府基于环保整改工作要求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并无不当,但对于恒泰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

区政府在向恒泰公司支付400万元补偿款后,以双方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由一直未作补偿决定,系部分行政不作为,故判决责令区政府对恒泰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引发的行政案件律师

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类型多样,自然保护区众多

自然保护区是各种生态系统及生物物种的天然贮存库,对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区政府责令恒泰公司退出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持完好的天然生态系统,切实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平衡

同时,人民法院判令区政府在依法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对恒泰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

(本案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二 钱某等14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张某某从无锡及张家港三家企业共接收工业污泥近3万吨,后两人陆续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其中的2万余吨转运到芜湖市三山区、鸠江区、无为县等地进行非法倾倒,致使芜湖市境内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共计1100余万元

2019年1月2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等14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等14人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判令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大小连带赔偿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钱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跨省非法倾倒、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近年来,为减少处理成本、逃避监管,大量外省危险废物被偷运至我省偏远乡村,非法倾倒或填埋,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环境风险凸显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等人从江苏跨省运输工业污泥2万余吨至芜湖,并将其中的大多数污泥倾倒至长江流域江边滩涂,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严重污染

人民法院在追究钱某等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注重运用财产刑,判令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法赔偿公私财产损失、鉴定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了非法跨省转移污染物的违法成本,为推动长江大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同时,在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之一污水处理公司已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后,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真正做到了既不降格放纵也不拔高凑数,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案例三 魏某某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至5月,魏某某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邓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由魏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收购、销售

后邓某某、汪某某等人采取“下地笼”“刀鱼网”等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75000余斤,非法获利45万余元,造成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3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等33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多次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魏某某等33人十八个月有期徒刑至两个月拘役不等,追缴违法所得,并判令赔偿相应的渔业资源损失、登报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巢湖是长江中下游五大淡水湖之一,是长江水域重要的生态屏障,其水面资源丰富,渔业资源富饶

近年来,巢湖水生生物生存环境日趋恶劣,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

为更好地保护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我省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起,对巢湖主体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禁渔期暂定10年

本案中,魏某某等33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白米虾、毛草鱼等水产品,直接导致巢湖水域水生物种数量减少,破坏了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有损于巢湖水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本案的审判,用法律的“界碑”守住自然生态安全的边界,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遏制非法捕捞,维护巢湖乃至长江中下游流域生态系统平衡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 华某某诉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华某某承包利辛县X镇X村土地种植西瓜,种植面积20.58亩

2019年7月,X建筑公司在清理河道污水淤泥时,污水池堤坝决口,污水漫灌到华某某西瓜地中

利辛县农业局赴现场调查,出具鉴定意见,被污水漫灌的6个大棚内西瓜已坏掉,其余56个大棚西瓜已没有食用价值

后经评估,认定西瓜损失价值为255603.6元

2019年8月21日,华某某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建筑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审理中,华某某申请法院对损失重新评估鉴定

经鉴定,华某某承包的西瓜田因污染造成损失为277830元

【裁判结果】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X建筑公司清淤河道排放污水时未将污水池围坝加固,导致围坝决口,污水漫灌入华某某瓜棚地,造成西瓜损失277830元、两次鉴定费15000元,合计292830元,故判令X建筑公司赔偿华某某各项损失292830元

一审宣判后,X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乡村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案件

生态环境是乡村振兴的基础和保障,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推动农村绿色发展

本案中,X建筑公司因清淤排污造成华某某种植的西瓜毁坏,是典型的乡村环境资源民事案件

本案的审判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突出治理农村环境问题的决心,对强化人民群众维护环境权益意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有指导和示范作用

案例五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诉石某某等16人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石某某、马某1、马某2向刘某等13人传授捕获鸟类的方法和工具,其后刘某等13人非法猎捕灰头鹀、栗鹀、黄胸鹀以及黑水鸡等野生鸟类,并由石某某、马某1、马某2收购后销往外地

经鉴定,上述野生鸟类均是“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参考单价为300元/只

刘某等人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总计65918只,在现场搜查中发现鸟类死体35850只,活体11430只

五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石某某等4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一年不等,判处马某1等12人罚金九万元至三万元不等

刑事判决生效后,2019年6月10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石某某等16人公开赔礼道歉,对非法狩猎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某某等16人非法猎捕、收购野生鸟类,并致使部分野生鸟类死亡,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判决刘某等13人分别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合计4903903.7元

石某某、马某1、马某2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失11442441.95元,并对刘某等13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某某等16人通过蚌埠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猎捕、收购野生动物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石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收购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致使部分野生动物死亡,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

人民法院在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后,依法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并赔礼道歉,有力震慑了野生动物违法行为,对于推动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促进人类与野生动物和谐共存,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X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X公司所属部分二级厂矿,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不同时期,实施违反大气、水、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行为,产生损害生态环境的后果

X公司已落实相关案件整改要求,2020年6月5日完成环境信用修复

经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X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额为2737249元律师

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与X公司进行磋商,于2020年12月25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X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合计4237249元,其中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50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以替代修复方式即绿化工程项目实现,并通过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联合验收

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对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

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或意见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生产污染环境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因实施违反大气、水、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与其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赔偿义务人已通过工程治理、环境整治等多种形式开展生态修复,鉴于评估报告由于技术原因未涉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义务人基于社会责任,主动承担相关费用,并通过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替代性环境损害修复,创新了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执行方式,实现了追责到位、赔偿到位、修复到位,体现了生态优先、注重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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