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2.01.01【实施日期】2002.04.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法[2002]22号通知的要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该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本省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3、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以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2、信用证纠纷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本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对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