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发文字号】皖高法[2017]83号【发布日期】2017.06.15【实施日期】2017.06.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对接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切实加强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工作对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llKl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不断畅通和规范公证机构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实现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功能优势互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美好安徽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的原则,切实推进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工作对接,积极探索特定类型纠纷非诉调解和公证程序前置试点工作,形成解纷合力,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范围
(一)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下列纠纷可以移交公证机构调解;
1、婚姻家庭、继承、房屋买卖、建设工程、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债权债务类纠纷;
2、其他适宜由公证机构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二)人民法院委托公证机构在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环节办理公证事项。
(三)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事实和灾书依法进行核实和证明,支持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合同以及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办理提存业务,在家事、商事、破产等领域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依法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工作内容
(一)建立对接工作平台
l、建立诉调对接工作平台。
在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共同设立公证咨询窗口,负责接待人民群众咨询;设立诉讼与公证对接工作室,负责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的对接工作。由公证机构派员入驻。
2、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公证机构派出工作人员,指导、支持公证机构开展工作。
3、人民法院应当将公证机构纳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机构应当委派公证机构中公道正派、熟悉公证业务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经商人民法院同意加入名册。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4、建立在线对接平台。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要大力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应用,积极探索在线对接平台建设,逐步建立相互贯通、共享共有、安全可靠的在线对接平台。实现纠纷的在线受理、调解、统计、督办、反馈、数据分析,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工作的网上委派,相关法律文书的网上传递,有关业务数据的互查共享。
(二)健全对接工作机制
l、登记立案前的委派调解对接机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经评估适宜调解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委派给公证机构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委派调解函》,将相关材料移送公证机构。委派调解时间不计入审查立案期限。
公证机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委派的人民法院出具《委派调解反馈函》;反馈调解结果,并退回相关材料。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债权文书公证,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选择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之前调解的调解员不得担任公证员。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不同意委派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2、登记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对接机制。对已经登记立案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征得备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案件委托给公证机构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委托调解函》,将相关材料移送公证机构。委托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公证机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反馈函》,反馈调解结果,并退回相关材料。达成调解协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委托的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审查出具调解书。
人民法院在诉中调解过程中,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公证机构派员协助审判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3、探索矛盾纠纷中立评估对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积极推荐具备较强专业知识的人员进入人民法院中立评估员名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名册中的评估员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咨询或者辅导,帮助化解矛盾纠纷。
4、探索矛盾纠纷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公证机构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已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可以告知当事人,是否同意由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若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备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同意上述方案的情况下,由调解员按照方案办理。根据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就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或者审查出具民事调解书。
5、探索矛盾纠纷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公证机构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就相关事项没有争议,调解员可以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书面形式记载无争议的事实,由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进行举证,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确认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6、建立信息档案相互查询通报机制。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可以向公证机构查询相关信j息和材料;公证机构为办理公证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查询相关信息和裁判文书。查询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履行保密责任。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快速查阅通道,以及公证业务、案件相关风险信'息通报机制。
(三)规范对接工作程序
1、可以委派公证机构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5日内将《委派调解函》连同相关材料移送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工作应当自收到材料起30日内完成,并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反馈调解结果;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时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记入调解卷宗,并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反馈。
2、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5日内将《委托调解函》连同相关材料移送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通知各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工作应当自收到材料起15日内完成,并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反馈调解结果;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时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记入调解卷宗,并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反馈。人民法院邀请公证机构协助审判组织调解的,应当出具《邀请调解函》。公证机构收到邀请调解函后,应当及时指派相关人员协助进行调解。
3、公证机构调解的纠纷要书面记录调解过程,调解员及当事人要在调解记录上签字。
4、经公证机构调解达咸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5、人民法院自委派、委托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未收到公证机构《委派调解反馈函》或者《委托调解反馈函》,或者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反馈材料的,视为未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或者恢复审理。
6、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需要向对方查询相关信息档案的,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查询请求后5日内提供。查阅信息档案不需要支付费用。
五、工作要求。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本地区纠纷具有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提出防范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诉讼与公证对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对接机制的完善。联席会议由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轮流召集,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可随时召开。双方应当确定专人作为联络员。
2、建立信息统计和交流制度。各级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对进入对接工作机制的相关信息应当建立台账,并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备地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应当保障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相互通报对接工作情况,特殊情况可随时沟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司法厅应当每半年相互通报一次对接工作情况。
3、建立激励和考评制度。建立与调解数量、效果相关联的激励制度,对在对接工作中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个人和集体,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适时予以表彰奖励,激励相关部门和人员做好对接工作。
4、强化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争取将对接和调解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保公证机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经费来源,并明确公证调解纠纷的具体补助标准,推动公证参与化解矛盾纠纷长效化开展。人民法院支持公证机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根据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并适当收取费用。
5、扩大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运用现代传媒手段,宣传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灵活、高效、便捷、成本低的优越性,发布多元化解的典型案例,扩大受众面和影响力,引导当事人选择包括公证在内的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推动诉讼与公证对接工作向纵深发展。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