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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4.22【实施日期】2016.04.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第1185323号、5669057号“中粮”商标。

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等;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一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等。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系关联公司,先后在其产品手册及官方网站宣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公司经过五年的品质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当地政府以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可和肯定。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

中粮集团公司认为福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号;三、两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润公司现有企业名称是依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得到核准注册,其字号为“中粮福润”,中粮仅为其字号中的一部分。两家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因此,福润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未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粮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对于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中粮集团公司“中粮”注册商标及“中粮”字号的保护。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权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所产生的合法性权利,但行政登记并不当然赋予企业无边界使用的权利。这是因为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权利如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予以避让;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主体在使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边界,正确区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不同功能。本案对于正确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具有典型意义,也体现了我省法院对知名企业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给予更高程度保护的司法导向。

案例二: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21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申请注册了“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证明商标,注册号为151189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茶)。2008年3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规定安吉白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吉县现辖行政区域。2014年3月,安吉白茶协会制定《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商标的使用条件、程序以及管理和保护等作了重新规定。2014年9月,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制定《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对印制和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作了规定。

2015年3月17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公证购买了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麒麟茶叶公司)的“安吉白茶”茶叶包装礼盒一箱,于4月15日向麒麟茶叶公司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告知麒麟茶叶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麒麟茶叶公司置之不理,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遂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注册合法取得“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2008年3月,“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限定的使用范围是产自安吉县域内的白茶,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部分为中文“安吉白茶”。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看到“安吉白茶”通常会认为是产自安吉县的白茶。麒麟茶叶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授权,且未限定包装产自安吉县的白茶的情况下,擅自针对不特定对象销售印有突出显示中文“安吉白茶”的包装袋、包装盒和包装筒,构成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麒麟茶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310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新型案件,所涉及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我国十大名茶之一。本案首先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能否作为权利主体起诉的问题作出了肯定性确认,其次通过禁止在非来源于指定区域、不具备特定品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证明商标,有效保护了涉案商标的商誉,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三: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巢湖市上岛咖啡向阳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上岛公司)经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取得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在包括安徽省区域在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该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13年5月,杭州上岛公司对宣城市双塔路“上岛咖啡宣城加盟店”授权,许可其使用“上岛咖啡”品牌、商标等,合同有效期四年,加盟费用160000元。

2014年12月2日,杭州上岛公司发现巢湖上岛向阳路店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即自己经营的咖啡馆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其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巢湖上岛向阳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杭州上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二、赔偿杭州上岛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巢湖上岛向阳路店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杭州上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巢湖上岛向阳路店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依据新《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鉴于杭州上岛公司在安徽省其他区域加盟许可费用为4万元/年,同时考虑杭州上岛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时间、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杭州上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向杭州上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新《商标法》实施后,我省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案件。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由于财务账册不完整、取证困难等原因,原告一般难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多数案件是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确定赔偿额。由于赔偿数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法院的判决数额往往偏低,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企。本案参考杭州上岛公司举证的授权安徽省其他商家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资源的区域加盟许可费用4万元/年,同时综合考虑杭州上岛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时间、巢湖上岛向阳路店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杭州上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向杭州上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相对以往类似案件,本案判罚尺度大幅提高,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的司法导向。

案例四: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立邦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5336号)

立邦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

【案情简介】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是“立邦”系列商标包括“立邦”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533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2009年10月1日,立邦公司作为甲方、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迎春漆业)作为乙方、舒城县新天地装饰城(甲方指定的向乙方供货的经销商)作为丙方签订了《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已经拥有一间涂料销售门店以立邦特约经销店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地址位于舒城县春秋路大转盘南侧(建行西边)。协议签订后,迎春漆业在其店铺门头上方招牌及店铺外墙柱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门头上方招牌注明“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

2014年6月,立邦公司发现迎春漆业店铺中上述“立邦”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及“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字样仍然存在,遂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迎春漆业停止侵犯立邦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二、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迎春漆业通过与立邦公司订立《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获得立邦公司许可在其店铺的门头上方及外墙柱的位置突出使用迎春漆业的“立邦”文字商标,该种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迎春漆业在上述协议订立的期限届满后,未再与立邦公司或立邦公司许可的指定经销商续签协议,也未及时清除其店铺门头及外墙柱中的“立邦”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迎春漆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店铺中销售正品立邦漆,在店面门头上使用“立邦”文字商标,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指示商标信息,促销宣传,扩大销售,没有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商标法上的指示性使用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情形,是指以善良正当的方式使用他人叙述性商标的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为了描述其商品的特征而不得不使用他人商标;二是使用的正当性,即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不能使相关公众对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发生误认。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关联和认可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中,迎春漆业作为立邦公司曾经的加盟经销商,在加盟经销协议到期后,未取得立邦公司继续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沿用立邦公司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其经营的油漆专卖店门头匾额上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和专卖授权号,其主观意图并非善意地指示商品,而是通过对立邦公司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仍然是立邦公司的加盟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故迎春漆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人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当途径进货,系立邦正规产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冒牌货”,但是否销售正规商品就一定不会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不作这种指示消费者将无法得知商品信息;二是使用方式的正当性,即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该等使用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发生误认和混淆。如果对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使得公众对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五: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蚌埠市神龙笔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硕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铅笔、蜡笔、水彩笔、圆珠笔等,其生产销售的“Marco马可”铅笔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经营范围遍布全国。2014年6月3日,安硕公司对产品“外包装-8000E”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登记,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该产品“外包装-8000E”呈以下特征: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右侧为黑色铅笔,顶端削尖,底端是白色的橡皮头,在黑色铅笔的右侧是由不同色彩的小色块组成的大面积的色彩布局,在该色彩布局的上方为黄色底色的云朵状图案,图案中写有“无铅毒!不含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字样,在该云朵状图案的下方为一条腰带,腰带上书写有“高级书写铅笔12支HB”,在该腰带下方为一个白色底色的爆炸性图案,其中写有“优质铅芯不易断折”,下方为一不规则开口,透过开口可以看到包装铅笔,不规则开口下方印有一卷笔刀并附写“免费赠送卷笔刀”。

安硕公司发现蚌埠市神龙笔业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生产、销售的铅笔产品外包装与上述作品构成近似,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神龙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8000E”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两个外包装正面、右侧均为黑色铅笔,顶端削尖,底端是白色的橡皮头。在黑色铅笔的右侧是由不同色彩的小色块组成的大面积的色彩布局,两款产品的色彩布局形状高度一致。在色彩布局的上方两款产品均有黄色底色的云朵状图案,图案中均写有“无铅毒!不含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字样。在云朵状图案的下方均有一条腰带,腰带上均书写“高级书写铅笔十二支HB”。在腰带的下方均有一个白色底色的爆炸性图案,且均书写“优质铅芯不易断折”,下方均有一个不规则的开口,透过开口可以看到包装铅笔。外包装盒的右侧均印刷有铅笔,背面均印刷有产品特点,公司信息及条码,左侧均印刷有型号等字样。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在腰带颜色,爆炸性图案、不规则开口大小等方面与涉案“产品外包装-8000E”有所不同,但商品包装装潢与美术作品是否构成近似的比对应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并考虑相关设计要点因素,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构图及元素使用、色彩搭配等设计要点方面均与安硕公司作品中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外包装构成对涉案“产品外包装-8000E”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神龙公司立即停止对安硕公司所享有的“产品外包装-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安硕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品包装装潢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比对,对于商品包装装潢可能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实践中已无争议,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著作权的侵权比对采用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比对规则,但本案并非两部美术作品的直接比对,而是商品外包装与美术作品的比对,故本案借用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规则,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的方式,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作品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近的情况下,对产品的设计要点进行比对,作出是否侵权的判断,具有规则指导意义。

案例六:董玉林与徐天成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4日,合肥庐阳区玉林建材加工厂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核准注册。2005年7月28日,经董玉林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文字“玉琳”为注册商标,并颁发了第377352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胶泥(腻子);油胶泥(腻子、油灰)等。

董玉林使用“玉琳”商标经营已有十年之久,并在安徽省内获得较多荣誉。

2010年6月,徐天成(曾用个体工商户字号:六安市裕安区天成金新装饰涂料厂,后更名为:六安市裕安区玉林装饰建材厂)开始生产、销售“玉林建材”牌内墙乳胶漆腻子膏。2010年12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并经检查核实后向徐天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徐天成于2010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明珠玉林”牌腻子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局决定对徐天成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未销售的120袋“明珠玉林”牌腻子膏及未使用的内外包装袋3500个;2、处以罚款32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870元。

2014年5月29日,因董玉林的投诉,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徐天成涉嫌销售伪造厂名腻子膏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该报告认定:徐天成于2014年2月开始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经济开发区的经营场所从事内墙乳胶漆腻子膏的生产销售业务,该腻子膏外包装标注厂名为“安徽玉林建材装饰材料厂”,与徐天成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字号“六安市裕安区玉林装饰建材厂”不一致,涉嫌伪造厂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对徐天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罚金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董玉林认为徐天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且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故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天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类似的产品及使用相关产品标识,赔偿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2.182万元,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董玉林起诉要求徐天成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22.182万元,但因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数额,结合徐天成的经营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及董玉林的维权支出,综合考虑酌定由徐天成赔偿董玉林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董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徐天成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主观意图,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董玉林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徐天成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亦未提供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徐天成侵权行为始于2010年6月,其间经合肥庐阳区玉林建材加工厂举报,六安市裕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伪造厂名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徐天成直接将“玉林”使用在自己厂名中,将其厂名由“六安市裕安区天成金新装饰涂料厂”变更为“六安市裕安区玉林装饰建材厂”,在产品外包装上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玉林建材”字样,并继续标注“安徽玉林建材装饰材料厂”这一与真实厂名不符的虚假厂名,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原判未充分考虑徐天成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及业已查明的董玉林维权支出,判赔数额过低。结合徐天成的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权利人的维权支出、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二审改判徐天成赔偿董玉林各项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商标法》实施以来,我省法院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一起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在确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大幅提高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显著高于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控侵权人获利情况的认定,体现了我省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高侵权代价的坚定立场。

案例七: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雨山公司)是涉案专利“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ZL200720036925.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雨山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利尔开元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现场勘验时制作的质证笔录,确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字面比对时就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异有以下争议: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耐高温特制滑轨”。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使用合金滚轮,具有减少摩擦阻力、延长滑动框使用寿命等优点,被控产品采用特制滑轨,是面接触,具有受力均匀,承受力大等优点,不论是使用滚轮还是滑轨,其优点或缺点都是滚动摩擦与滑动摩擦本身即具有的物理属性。由于滑动与滚动是实现物体相对运动的常见方式,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想到的公知技术常识,被控产品的该项技术要素,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构成等同替换。

利尔开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耐高温特制滑轨”与“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b部分对“耐高温合金滚轮”技术特征的描述为: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描述为:“在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使滑动框与门框之间接触成为滚动磨擦,有效地减少磨擦阻力,延长滑动框、门框的使用寿命。”通过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调节出钢口的大小从而实现挡渣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闸阀装置包括固定部分和滑动部分,均具有与转炉出钢口相对应的出钢口,通过滑动部分相对于固定部分的滑动,使得滑动部分的出钢口与固定部分以及转炉出钢口形成错位,从而实现挡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详细限定了闸阀装置的组成部件和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通过滑条与合金滚轮配合装置减少摩擦阻力,解决出钢口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的接触方式,不能解决出钢口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显然两者不具备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亦不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耐高温特制滑轨”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驳回雨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案件争议双方均为省内知名炼钢设备供应商,母公司均系上市公司,涉案技术对相关主体抢占市场份额、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明确了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应当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对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进行判断,廓清了知识产权权利边界,实现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八:

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余一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众大公司)诉称,专利号为ZL201110320586.6、名称为“一种压紧机构及具有该压紧机构的纸币封装装置”的发明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名称为“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原专利权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银海世纪公司)于2014年5月转让给众大公司。自2014年5月起,余一中委托律师事务所多次发函给众大公司,称上述两发明专利归银海世纪公司独有,众大公司生产专利产品侵犯了银海世纪公司的专利权。自2014年8月起,余一中陆续向众大公司的客户发送律师函,称众大公司生产的纸币塑封包装机牵涉专利纠纷,警示各银行若采购该产品可能涉及专利权纠纷之法律风险。鉴于余一中多次发函称众大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又不起诉,众大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余一中专利权。

余一中辩称:一、众大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涉案专利由银海世纪公司和余谈阵共有,余谈阵无权擅自处分涉案专利;众大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众大公司受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二、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了侵权之诉,众大公司坚持本案起诉属滥用诉权。

就本案案由问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众大公司释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的专利权作出判断,该诉的成立以被告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前提;但在本案中,众大公司未举证余一中拥有何种专利权。众大公司称,一是因为余一中一直声称其拥有专利权,包括其在本案的证据及答辩中仍有这样的表述;二是余一中主张,其对贠超接受委托而开发的发明创造具有知识产权,众大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余一中对该发明创造拥有的权利。因此,众大公司坚持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众大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余一中的专利权或知识产权,该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于余一中实际拥有等待确认的、是否被侵害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余一中自称或自以为拥有、但实际不拥有的,均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本案中,两涉案专利系由案外人贠超受托开发,并经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转移至众大公司名下。余一中已经就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提起诉讼,但是在余一中未取回涉案专利权之前,余一中名下现并无专利权或对相关发明享有任何权利。相反,涉案专利权目前归属于众大公司,因此众大公司的确认请求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欲处理的案件类型,也缺乏普通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意见分歧。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众大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类型诉讼的初步受理条件及管辖确定等予以明确,其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原告因被告发出警示但又不提起诉讼而陷入的不确定状态。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在于被告现实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而不是被告声称拥有专利权或是处于争议状态的专利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解决专利权属、专利侵权等问题。

案例九:

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诉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杨武青、聂竹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情简介】

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报恩堂公司)自2008年起即将“黄皮肤”药膏产品投入市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黄皮肤”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3年,报恩堂公司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等。其后,报恩堂公司发现,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樟都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生产或销售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标识字样,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为此,报恩堂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召回并销毁侵权包装物和标识、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报恩堂公司在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已将“黄皮肤”作为商品标识使用多年,且同行业中也有多家企业使用该名称。但无论从历史上使用的先后顺序,还是商标注册的现状来看,樟都公司在报恩堂公司已合法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后,仍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黄皮肤”字样不能构成在先权利,以对抗报恩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市场上存在很多在同类商品上使用“黄皮肤”名称的生产企业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黄皮肤”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一、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赔偿报恩堂公司损失共计2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先用权以及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报恩堂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前已经将“黄皮肤”作为商品标识投入使用多年,市场上也存在大量将“黄皮肤”作为商品标识使用的企业。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指引商业标识的权利人在开拓市场、树立品牌的同时,亦应有足够的防范侵权意识,并应注意防范该商业标识的淡化和通用化,及时而有效的维权行动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必须途径。

案例十:

吴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军通过电商平台供货商,购买假冒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销售。其中,向汪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9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325626元。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站塘路附近将正在交易的吴军现场抓获,并从其住处和仓库依法扣押假冒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669双、假冒“adidas”运动鞋431双、假冒“NEW BALANCE”运动鞋1664双,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军在庭审中称,其销售的商品为“高仿货”,销售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顾客询问时也明确告知所售商品非正品,并不知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也属于犯罪行为。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25626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606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军案发以后未交出违法所得,缺乏正确的悔过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325626元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新型微商入罪案件。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微信、QQ等社交网络平台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不受行为实施物理范围的限制,犯罪的对象更为广泛,其危害后果也更严重。被告人吴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32562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的审理有力地打击了提供社交网络平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也保护了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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