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皖高发[2015]475号【发布日期】2015.12.07【实施日期】2015.12.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审査保全申请,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及时裁定准许,有效控制被申请人财产,以利于申请人实现债权。对于出现暂时资金因难但运转正常或者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慎用财产保全措施。
2、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既要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价值,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要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生产经管带来不利影响。
二、准确把握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3、人民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标的物存在毁损、灭失可能且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除外。
4、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接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必要的审查判断。
5、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接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判决是否存在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作必要的审查判断。
三、严格审査财产保全担保
6、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交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驳回申请。
7、下列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经济确实困难的;
(二)追索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四)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8、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现金、实物、财产性权利担保;
(二)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与实现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情况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9、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数额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25%,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审查决定。
10、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动产、动产等实物担保的,该担保物的价值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50%。
11、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性权利担保的,该财产性权利的价值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
12、提供实物担保或者财产性权利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权利凭证以及证明财产价值的有效凭据。
申请人可以提交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供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价值进行审査。
13、第三人提供实物担保、财产性权利担保的,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担保书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14、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认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驰名商标企业、著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企业或者当地公众普遍认知的资信良好企业;
(二)上年度经营盈利;
(三)依法纳税;
(四)实缴注册资本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2倍以上,且净资产价值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3倍以上。
15、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等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年度财务报告、纳税凭证和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16、在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査封、扣押或者冻结。
四、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7、被申请人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账户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其基本账户内存款;其他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
申请人为质押权人或者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应当首先查封、扣押质押或者抵押的财产。
18、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使用或者销售,但必须将使用所得收益或销售价款交由人民法院保存或存入被申请人被冻结账户。
19、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不应扣押该项财产,而应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所有权转移和他项权登记手续。
对机器设备等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产实施保全的,一般不应采用异地扣押,而应采用就地查封、限制转移措施,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但继续使用可能使机器设备价值迅速贬损的除外。
五、及时解除和变更保全措施
20、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超标的额保全情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并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额保全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保全。
2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超标的额保全。
(一)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
(二)被査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数额的。
22、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入笔录。
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或者申请人虽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有利于执行的等额担保的,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保全财产为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生产资料,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只提供部分担保,人民法院在不影响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前提下,可酌情裁定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
23、被冻结的基本账户内的资金达到裁定保全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将相应资金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
24、在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其价值明显大于裁定保全数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将该财产变卖或者用以抵押融资,并将变卖价款或融资款中相当于裁定保全数额的款项交由人民法院冻结的,应予准许。
25、下列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其他情形: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起诉的;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四)裁判文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26、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27、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的或者实际保全到的财产价值远低于裁定保全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酌情解除部分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但所留的担保财产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以发现被申请人新的财产线索为由要求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补足相应担保。
28、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29、申请人部分败诉或者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
30、《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被申请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2)担保财产保全期限的截止日期。
六、附则
31、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