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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试行)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皖高法[2010]216号【发布日期】2010.07.06【实施日期】2010.07.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分写作规范和技术规范。写作规范适用于依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制作的各类案件判决书和维持原判或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书,制作其他裁定书、调解书、司法赔偿类法律文书应予参照执行;技术规范适用于各类裁判文书。

第二章 写作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首 部

第三条 裁判文书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公诉(抗诉)机关名称、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基本情况、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等内容。

第四条 法院名称应与院印一致。但基层法院名称前应冠“安徽省”;案件涉外或涉港、澳、台的,还应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条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组成。

同一案件需制作多份裁定书的,以在案号后用连接号连接1、2、3…的方法依次编列分号。

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书样式的要求,准确、完整,不得缺项。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是外国人的,应按护照中外文姓名、国籍、住址和护照号码等写明其基本情况。如在国内有经常居住地或暂住地,应予写明。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是港、澳、台居民的,按照其入境时所持证件写明其基本情况。如在内地有经常居住地或暂住地,应予写明;住址在台湾的,应在其住址前冠“台湾地区”。

第七条 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从业律师事务所名称;两名代理人或辩护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应分段表述。

第八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后、姓名(名称)前括号注明其曾经诉讼地位。一审(原审)裁判文书遗漏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基本情况必列事项的,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予补全。

第九条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应写明案由(指控罪名)、案件由来、起诉(公诉)日期、审理程序、审判组织形式、开庭时间、开庭方式、诉讼参与人出庭情况等,有指定管辖、延期或中止审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回避、鉴定及其他程序事项的,也应写明。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还应写明一审(原审)裁判文书的字号和作出时间等情况。

第十条 诉讼参与人(参加人)名称过长的,可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括号注明其简称。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过长的,也可在首次表述时括号注明其简称,但法院名称不得使用简称。

二审(再审)应沿用一审(原审)使用的简称;但一审(原审)简称不当的,应予另行确定。

二、事实和证据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主要包括诉(控)辩双方意见、证据展示和法院认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表述事实应当全面、准确,重点突出,层次清晰。

第十三条 表述证据展示过程应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内容。证据较多的,可按证明目的分组列举。

表述言词性证据应保证言词的原意,一般用第三人称表述。涉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使用第一人称表述。

第十四条 表述认证过程应以判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核心,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对诉(控)辩各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地作出认证。

第十五条 表述事实和证据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概述一审(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裁判理由和结果。

表述一审(原审)裁判主文时对裁判各项无需分段;表述一审(原审)裁判理由应写明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十七条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表述查明的事实应按照“此繁彼简、此简彼繁”原则进行。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的,可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或补充认定新的事实的,应详细表述。

三、理由

第十八条 理由部分应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阐明本案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理由,分析认定诉(控)辩各方的主张和意见,论述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对于判决中自由裁量的部分,应当依据法律、法理和逻辑规则,说明裁量所考量的因素和形成的过程。

第十九条 说理要做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精练易懂,用语规范,不能使用反问、疑问、设问等加强感情色彩的句式。涉及专业术语,应按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

第二十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在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前写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引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注意:

(一)应当准确、完整地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和条款项目序号。

(二)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为: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三)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二审(再审)维持原判的,除原判引用法律错误外,一般只引用程序法;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改判的,应同时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

四、主 文

第二十四条 主文的表述应规范,准确,易于理解,便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文有多项内容的,应分项书写。

五、尾部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写明告知事项、审判人员姓名和裁判日期等内容。依法应当收取诉讼费用的,还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一审裁判文书尾部应表述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方式、上诉法院名称等告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合议庭评议形成决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的日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签发日期。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节 刑事裁判文书写作规范

一、首部

第三十条 被告人(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等内容。表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姓名无法查清的,在其自报姓名后括注“自报”;曾用名在户籍证明上有记载或者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应在姓名后续写“曾用名×××”;绰号、化名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应在姓名后续写“绰号×××”、“化名×××”。

(二)出生时间须写明具体年月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表述为“×年出生”、“×年×月出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情形的,可以分别表述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表述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三)住址一般应写户籍地。在户籍地以外犯罪的,应当同时写明户籍地和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表述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临时居住不满三个月的,表述为“暂住地……”;有多处住所的,写犯罪时的住所地;居无定所的,不写住所地。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写明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的,还应写明羁押处所。

(五)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在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前写明“因犯×罪于×年×月×日被判处……”;影响累犯认定的,应写明“×年×月×日刑满释放”;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应写明缓刑考验期满时间或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曾受过的行政处罚与定罪量刑有关联的,应予表述。

(六)被告人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被告人”后无需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七)被告人(上诉人)有两人以上的,按各被告人(上诉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或主从关系的顺序表述。

单位犯罪的,应写明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姓名、职务。单位犯罪后变更名称的,写明变更的名称并括注原名称。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及与被告人(上诉人)的关系;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无法查清的,不予表述。

被告人(上诉人)犯罪时未成年但开庭审理时已成年的,不列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再审刑事裁判文书在表述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时,应写明原判刑罚及服刑情况。再审时仍在服刑的,表述为“×年×月×日,被判处……,现在……服刑”;再审时已刑满释放,表述为“×年×月×日,被判处……,于×年×月×日刑满释放”。

第三十三条 辩护人是人民团体或被告人(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是被告人(上诉人)的监护人或亲友的,应写明其基本情况及与被告人(上诉人)的关系;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表述为“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中诉讼代理人的表述可参照本章第三节民事裁判文书写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刑事裁判文书表述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表述为“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或者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表述为“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的,表述为“……社会调查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六条 刑事裁判文书叙述犯罪事实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顾影响量刑的各种情形,写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的准备、实行过程、危害结果和案发后的表现等。被告人(上诉人)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情节的,也应写明。

第三十七条 犯罪事实涉及多罪名的,可按先重罪、后轻罪的顺序依罪名列小标题(如:一、抢劫事实;二、盗窃事实)表述;表述一般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以主犯为主线;表述多起同罪行的犯罪事实以犯罪时间为主线。

第三十八条 表述证据的顺序一般为先客观性证据,后主观性证据;先被害人陈述,再证人证言,后被告人供述。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应归纳总结检察机关(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的异议,全面、客观地表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定案证据。但制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写明经法庭公开调查认定的公诉机关(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后,一般不再叙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但对公诉机关(自诉人)遗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应另起一行表述为“另查明……”。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刑事裁判文书在表述事实和证据之后,应概述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与量刑密切相关的情况,同时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

法院自行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非涉案情况,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

第四十二条 二审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写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裁判理由和结果,上诉或抗诉理由、辩护和辩解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等内容,并针对上诉或抗诉理由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异议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理 由

第四十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按照先法定情节、后酌定情节的顺序阐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分析控辩双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在理由部分可直接表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无需阐述理由。

第四十四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还可以引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引用时应注意:

(一)应先引用定罪法条,后引用量刑法条;

(二)主刑、附加刑并存的,先引用主刑法条,后引用附加刑法条;

(三)需适用援引性法定刑的,应先引用本罪法条,后引用他罪法条;

(四)一人犯数罪的,应逐罪引用法条;

(五)共同犯罪且多罪名的案件,应针对各被告人分别引用法律条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作为说理依据,但不能引用。

四、主 文

第四十五条 制作刑事裁判文书主文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写明罪名、刑期及其起止日期和折抵;

(二)判处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后予以表述;

(三)判处管制和适用缓刑的,应括号注明自何日起计算期限;

(四)被告人犯数罪或一案多被告人的,按先重刑后轻刑顺序依次表述;

(五)单位犯罪的,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的顺序依次表述;

(六)判处追缴、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或者没收犯罪工具的,应予表述;数量较多的,可列清单附后。

第四十六条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先写定罪量刑部分,后写附带民事判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项应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金额及给付日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表述为“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作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主文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一审判项的定罪、量刑只要有一处被改变的,即应撤销该判项的全部内容;

(二)改判有期徒刑或罚金刑的,应在判处的刑罚和罚金之后,括号注明刑期起止时间和缴纳罚金期限;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其他被告人上诉,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处死刑适当的,应表述为“同意××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

五、尾部

第四十八条 制作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尾部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改写为“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共同犯罪案件维持(同意)一审死刑判决或经抗诉改判被告人死刑、且有非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应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续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死刑(附加刑)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二审改判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法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应写明“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第三节 民事裁判文书写作规范

一、首 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表述时应注意:

(一)姓名、性别等身份事项以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为准;

(二)住址表述为“住××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均应写明,表述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三)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身份事项,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五十条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全称、住所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表述为“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称谓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称谓为“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采取名单附后的方式表述。如:“原告:×××等×人(名单附后)”。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起有字号的,在住址后注明“系××(字号)业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地位从其承继的诉讼地位。

第五十四条 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时应在本诉诉讼地位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诉讼地位,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诉讼地位除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及裁判主文部分与姓名(单位名称)连接表述外,在裁判文书其他部分不需连接表述,如“×××上诉称”不写为“上诉人×××上诉称”。

第五十六条 表述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写明其姓名和职务;诉讼代理人既有本单位工作人员又有律师时,先表述本单位工作人员,后表述律师。

(二)诉讼代理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职务和住址。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应在表述其基本情况后续写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三)多名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表述为“上述×位××(诉讼地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民事裁判文书表述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案由应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由;

(二)中止审理的,表述为“审理中,因……(原因),本院×年×月×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年×月×日恢复审理”;其他程序事项可参照上述写法表述;

(三)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应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出庭传票系公告送达的,应写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写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事实和证据

第五十八条 一审民事裁判文书表述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应综合起诉状、答辩状、庭审陈述和辩论以及书面代理词等进行提炼和概括,切忌照抄照搬。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予写明;

(二)被告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的,应在被告辩称部分表述其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发表了辩论意见的,应表述为“×××在庭审中辩称”;

(三)被告提起反诉的,表述顺序为“×××诉称……”、“×××辩称……”、“×××反诉称……”、“×××辩称……”;被告答辩意见与其反诉理由一致的,表述顺序为“×××诉称……”、“×××答辩并反诉称……”、“×××辩称……”;

(四)第三人的意见表述为“×××述称……”。

第五十九条 认证应简明扼要,但不能仅表述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证据×(序号)成立,予以采信;证据×(序号)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列举证据名称后表述“×××提供的证据×(序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写明争议的内容和各自理由,然后全面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

第六十条 二审(再审)民事裁判文书表述质证、认证过程,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原审)举证、质证、认证无异议的,可表述为“×××所举证据与一审(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原审)一致”。

(二)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但对一审(原审)采信的证据提出异议的,应重点写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次审理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阐明采信与否的理由。当事人对一审(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的,可概括表述为“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原审)一致”。

(三)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应完整表述举证、质证过程。

第六十一条 一审民事裁判文书表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围绕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重点写明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做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详略得当。

第六十二条 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的,应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表述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表述为“鉴于×××对×××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有争议的,应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表述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写明无异议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写明有争议的事实和请求)”或者“×××(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审理查明的事实表述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写明对证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争议较大的,参照一审普通程序裁判文书的写法和要求。

第六十三条 二审民事裁判文书应概述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和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裁判理由、结果、诉讼费用负担情况,不得原文照抄。表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多方当事人上诉的,应按一审排列顺序先写明一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再依次写明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最后写明没有上诉、上诉未针对方的意见;

(二)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但庭审时缺席的,应在被上诉人辩称部分表述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发表了辩论意见的,应表述为“×××在庭审中辩称”。

第六十四条 再审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反映本案诉讼的全部情况,可按照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原历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裁判的基本理由及裁判结果、申请再审的请求或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答辩情况、再审认定的事实的结构框架来写。叙述历次裁判认定的事实,应着重叙述与本次再审争议相关的事实,简单概括其他事实;叙述历次裁判理由应注意归纳,叙述历次裁判结果应写明历次裁判的时间、案号及裁判主文的准确内容和诉讼费用负担。

三、理由

第六十五条 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基础上,重点阐明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和目的,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阐明裁判理由。

二审民事裁判文书应重点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应重点围绕抗诉理由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申诉)理由、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

第六十六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也可引用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于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应直接引用。

第六十七条 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裁判理由表述为“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四、主文

第六十八条 民事裁判文书主文部分的当事人称谓应使用全称。

第六十九条 裁判主文应针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超出或遗漏。表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多名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应写明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范围和承担责任后享有的权利;

(二)有多项给付内容的,应先写明各项目的名称、金额,再写明累计金额。如:“交通费×元、误工费×元、……,合计×元”;

(三)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且内容相同的,应单列一项写明抵付情况,表述为“上述第×、×项判决相互冲抵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形式)给付×××……”;

(四)对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应单列一项,表述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制作二审(再审)民事裁判文书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维持原判的,表述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维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应先写维持判项,后写加判内容;

(三)部分改判的,应先写维持判项,再写撤销判项,最后写改判判项,同时应写明维持、撤销的内容,表述为“维持(撤销)××人民法院××判决第×项,即:.....”;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的,应另项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全部改判的,应撤销一审裁判后表述改判内容;再审全部改判的,先按照由后向前的顺序撤销历次生效裁判,再表述改判内容;

(五)部分变更原判的,应先写“维持××人民法院××判决第×项中……(维持的内容)”,后写“变更××人民法院××判决第×项中的……为……”。

五、尾部

第七十一条 诉讼费用一般表述为“案件受理费”,有其他程序事项收费的,应予表述。如:“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公告费×元由×××负担;鉴定费×元由×××负担”。

依法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的,应予表述。

第七十二条 一审民事判决中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在判项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再审)改判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写明前款告知内容。维持原判的,一审(原审)已告知的,不再重复表述;一审(原审)判决遗漏的,应补充告知。

第七十三条 二审(再审)改判的,应当对一审(原审)的诉讼费用负担一并作出决定并区分审级分项表述。

维持一审(原审)诉讼费用负担决定的,应表述为“一审(原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原审)判决执行。”

第四节 行政裁判文书写作规范

第七十四条 除本节规定的内容外,制作行政裁判文书还应执行本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一、首部

第七十五条 行政诉讼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诉讼身份表述为“诉讼代表人”。

二、事实和证据

第七十六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概述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结果)。如被诉行政行为系非要式行为,可结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内部报告或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结论,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七十七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列举被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所提举的证据。可以从法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并概括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的,表述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逾期提交的,需说明法院收受或不收受证据的依据和理由。

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表述为“×××(被告)以……为由,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年×月×日提供了证据”。

第七十八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应写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和要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概括写明第三人的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应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证据予以表述。法院不准许调取或者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亦应予说明。

三、理由

第八十条 一审行政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应针对各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不同的判决方式,重点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当事人的诉争焦点,阐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是否成立。表述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作为类案件,应重点阐述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对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判决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的理由。

(二)不作为类案件,应重点阐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以及其明示拒绝、拖延履行、不予答复是否合法的理由;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理由。对采用判决履行、驳回诉讼请求或确认违法等判决方式的,应当阐明具体理由。

(三)行政赔偿类案件,应重点阐述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已被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两者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

(四)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应重点阐述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和起诉条件。

(五)准予撤诉的案件,应当阐明撤诉和准予撤诉的理由,客观反映原告自愿撤诉和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过程。

第八十一条 二审行政裁判文书说理应针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第八十二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印刷标准

第八十三条 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和文书名称统一用二号字,黑体,加黑;案号、主文等用三号仿宋字体。

第八十四条 纸张采用国际标准型A4、A3型打印纸。

第八十五条 采用双面印刷;单页页码居右,双页页码居左,空白页不标识页码;印品要字迹清楚、均匀,无花白、模糊现象。

第八十六条 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正文与审判(执行)人员落款之间空三行,审判(执行)人员与成文日期之间空三行,成文日期与书记员落款之间空一行。排版后所剩位置不够时,应尽量调整行距、字距,一般不以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八十七条 页数在两页以上的应标注页码。一般应粘贴,避免使用订书机装订。

第八十八条 确需加装封面的应印制封面。封面可参照以下规格制作:

(一)左页边距为3.5CM,右页边距为3.5CM,上页边距为4.5CM ,下页边距为8.5CM;

(二)国徽图案高5.0CM,宽5.0CM,下沿与文字上沿之间距离为9.27CM;

(三)标题文字为“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位于国徽图案下部,字体为黑体;分“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两行排列,高为3.4CM,上排字号为30,下排字号为34,字行距为54磅。

第二节 标点符号用法

第八十九条 民事、行政诉讼参加人称谓与姓名(名称)之间用冒号分开,刑事诉讼参与人称谓与姓名(名称)之间不加标点符号。

第九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后面不加标点符号;“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与编号数字之间不加标点符号。

第九十一条 表述刑事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

第九十二条 “×××诉称”、“×××辩称”、“××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后面统一用冒号。有多层意思的,各层意思之间用分号。

第九十三条 “判决(或裁定)如下”后用冒号;裁判项序号后用顿号;除最后裁判项句尾用句号外,其他裁判项句尾一般用分号;如果一项裁判多层内容之间使用分号的,各裁判项句尾均用句号。

第九十四条 相邻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如:二三米。

第九十五条 案号中的年份统一用圆括号;案号数统一用5位数表示,不足5位的用“0”补足。

第九十六条 其他标点符号使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执行。

第三节 数字用法

第九十七条 下列情况下,应使用汉字数字:

(一)引用法律的条、款、项;

(二)裁判主文的序号;

(三)判处的刑罚(主刑和附加刑);

(四)裁判尾部落款时间;

(五)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词或者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作为语素的数字,如:一律、七上八下、十一届三中全会等;

(六)带有“几”表示约数的数字,如:一百几十斤。

(七)中国干支纪年和夏历月日。

第九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案号;

(二)地址、门牌号码;

(三)公历年、月、日,时、分、秒;

(四)统计表中的数值(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和量值;

(五)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

(六)长度、质量等物理量量值,如:5千米、500克等;

(七)日常使用的非物理量量值,如:51元、18岁、12个月;

(八)部队番号、文件编号、通讯号码和序号。

第九十九条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位置;

(二)阿拉伯数字应连续写,不加空格或分节号;

(三)多位阿拉伯数字不得断开移行;

(四)年份不能简写,如:“2008年”不能简写成“08年”;

(五)5位以上的数字,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为单位的数(千克、千米等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若改写致小数点后位数超过两位的,不宜改写。如:345000000元,可改写为3.45亿元;34567元不写成3.4567万元;

(六)在使用约数时应尽量精确。

第一百条 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第四节 计量单位用法

第一百零一条 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公里)”,不使用“丈”、“尺”、“寸”、“公分”。

第一百零二条 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使用“斤”、“两”。

第一百零三条 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使用“点”、“刻”。

第一百零四条 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升”、“升”、“立方米”,不使用“公升”。

第一百零五条 计量单位应书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长度、重量、面积、容积等计量单位,一般直接用汉字表述,如:××平方米。

第一百零六条 只出现人民币一种货币时,直接写明“××元”;出现两种以上货币的应写明币种,不得使用“¥”、“$”等货币通用符号代替。

第一百零七条 确有必要直接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不换算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一百零八条 其他计量单位使用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执行。

第五节 引用

第一百零九条 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制定机关名称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置于书名号内。书名号里面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面用单书名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引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有序号的,书写序号应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正式文本中的写法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引用公文应先用书名号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译文。

第六节 用 印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院印加盖在日期居中位置;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

第一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应使用“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专用印戳,加盖在文书落款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姓名的左上方。不得在裁判文书正本上直接打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凡裁判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以裁定补正,避免使用校对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范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规定如与本规范不一致,按本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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